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繼麟、黃章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章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簽訂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沉香樹900棵(下稱系爭900棵沉香樹),上訴人提供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 作期間一切管理費(下稱系爭費用),合作期限3年(下稱 系爭合作期間),3年內沉香採收量(下稱系爭採收量)由 雙方對半均分。詎系爭合作期間屆至後,伊於108年8月8日 前往寮國現場清點,該處僅餘450棵沉香樹,上訴人亦未提 供相關文件供伊採收。經伊於110年1月20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系爭900棵沉香樹未果,同年2月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無符合約定之沉香樹,而陷於給付不能,伊於111年6月9日依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解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期間屆滿後,拒絕配合採收沉香樹,伊乃於108年6月先行採收450棵置於倉庫;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清點後,仍 不配合點交,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300萬元購買系爭900棵沉香樹,上訴人則提供系爭費用植菌培香及管理,於系爭合作期間內沉香採收量由雙方對半均分,可見兩造約定以取得系爭採收量為目的,未約定經營生產沉香之共同事業,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與合夥不同,亦顯非委任關係,應屬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惟兩造約定對半均分系爭採收量,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該採收量半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規定,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兩造約定系爭合作期間屆滿後另有半年採收期(下稱系爭採收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須於108年8月16日前交付系爭採收量半數。另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沉香樹之證人吳昌展證稱:沉香樹有大小,伊與上訴人先釘樹標對半均分沉香樹再植菌,之後各自採收等語,惟兩造未於系爭900棵沉香樹植菌結香前對半均分 ,故上訴人僅點交其中450棵沉香樹予被上訴人,不符債之 本旨。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張繼麟間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採收期到期前,已於108年6月間自行採收部分沉香樹,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至現場時僅餘450棵,且上訴人未提供樹證及運輸證,致無法採收;上訴 人108年11月22日函文未具體表明如何給付系爭採收量半數 ,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可言。又上訴人自承沉香樹於108年9月全部採伐完畢,109年底左右 全部腐爛,無法使用等語;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10年3月2日起訴時,上訴人已無符合約定之沉香樹,自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系爭契約記載:「雙方…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 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新台幣参佰萬元整,取得沉香樹成樹共計玖佰棵…⒊乙方(即上訴人)出資進行植菌,含 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即系爭費用)。⒋乙方…應擅盡地上物保管之責,每周定期拍照提送甲 方,並存檔備查以資證明…。⒌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甲乙雙方 對半均分,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採收量」等語(見一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伊負責出資300萬元,未參與或經 營沉香樹之植菌、管理等工作,沉香採收後由兩造對半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似見上訴人係以系爭費用作為出資,且負有每周將地上物拍照存檔備查及管理之責,而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完成一定之目的。又原審認定兩造顯非委任關係,似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與委任性質相異。乃原審未探究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採收量半數之性質為何,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否屬於相類事項,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予以類推適用,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採收量半數,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有可議。次按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互為出資,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期間內負有植菌、管理等義務,兩造於期間屆滿後得對半均分系爭採收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或持續一定期間。乃原審就上訴人所負係可分或不可分之給付?其履行情形如何?是否有溯及解消契約之必要?上訴人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倘不溯及解消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悉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