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志強、吳俊勳、吳俊翰、吳京倚、吳京庭、吳大川、吳明源、吳德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吳 志 強 吳 俊 勳 吳 俊 翰 吳 京 倚 吳 京 庭 吳 大 川 吳 明 源 吳 德 湧 林吳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 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櫂 宇 訴訟代理人 蕭 聖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1、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用印之履行契約事件,各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乃分別共有(見一審訴字卷229至261頁),訴訟標的於各所有權人間非屬應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吳棕珍、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下稱吳棕珍4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經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介紹,於民國1 06年5月8日與上訴人及吳棕珍4人(其中吳博仁為原簽約人 吳忠興之繼承人,下合稱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作興建房屋,嗣於同年8 月10日共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轉讓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並以合建契約為附件。 ㈡詎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並向大眾銀行申請獲得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依合建契 約之約定配合用印於建物融資文件,而伊已支付該銀行土地融資利息388萬3,471元(下稱融資利息),如認合建契約無效,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 ㈢先位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系爭文件 上用印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融資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辯以: ㈠信託契約附件五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未記載授權之房地及權利範圍、時間而無效,縱有效,亦經伊等撤回授權。㈡伊等於106年3月14日即與鉅揚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始於信託契約上簽章,與合建契約無涉。吳棕珍保證信託契約所載之「合建」係作假,故其附件之合建契約對伊等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伊等係受詐欺所簽,亦經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合建契約。 ㈢信託契約未予伊等審閱期,伊等得主張其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指示大眾銀行匯予伊等之融資金額,獨厚吳棕珍,違反誠信原則,伊等已解除或終止該契約。 ㈣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大眾銀行融資利息,縱有給付,係依合建契約所為,有法律上原因,而伊等並無給付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系爭文件用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上訴人所陳,證人賴宥廷、陳柏翰、吳棕珍證言,上訴人吳志強、吳明源具結後之陳述,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先授權吳棕珍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地主、被上訴人及中租公司、大眾銀行再簽訂信託契約,合建契約則為信託契約之附件,上訴人知悉合建契約,且有受該契約拘束之意。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撤回對吳棕珍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08 條第2項、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信託契約非消費性質之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因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而無效。 ㈢稽諸信託契約、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3項約定,可見信託契約 並未就融資款項匯入上訴人後,應如何分配為約定,而上訴人已授權吳棕珍收受合建保證金及不動產衍生之相關資金,則被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依吳棕珍之指示分配融資金額,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僅為信託契約之部分當事人,無從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同條第3項第6款合法解除或終止該信託契約。 ㈣吳棕珍、被上訴人與鉅揚公司於106年4月所簽之合作契約,及該三方於同年8月未簽署完成之合作契約,均與合建契約 、信託契約無關。 ㈤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吳棕珍4人所陳,中租公司109年5月6日說明函(下稱說明函)、附表編 號8、9文件之內容等件,參互以觀,足認系爭文件,均為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所必需。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於系爭文件用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上訴人授權吳棕珍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出資合建,該契約有效成立,而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嗣地主、被上訴人及中租公司、大眾銀行再簽訂信託契約,以合建契約為信託契約之附件,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條第2項分別載明:「本案基地土地甲方(即吳棕珍代表地主)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利息……」、「甲乙雙方須 配合辦理土地信託等相關手續」、「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委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於本案建造執照取得後,甲乙雙方應將 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登記……」等語(見一審訴字 卷92、89頁)。上訴人固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暨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相關手續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惟僅為概括約定,似無系爭義務之具體內容。而中租公司於說明函中所陳明:被上訴人因開發系爭土地,向其申請土建融資,於107年7月31日經核准在案,因與地主訴訟糾紛致簽約時程延宕,目前由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重新研擬信託合約及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簽約對保時,應具備本票、印鑑卡、個資法同意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對保文件)等節(見一審訴更字卷一341頁)。所稱之對 保文件,似為改與臺億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下稱臺億信託契約),對保時所需文件;而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8之臺億信託契約內容,似又與信託契約未盡相 同。果若為真,能否憑該說明函,即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有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義務,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既已訂立信託契約,是否負有與大眾銀行終止該信託契約,另訂立臺億信託契約之義務,亦待審究;又編號3之本票面額1億3,620 萬元(見一審訴字卷53頁),如何計算而得?與系爭義務有何關連?復未見說明函載明。上開各節,均攸關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文件簽名之義務,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釐清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負系爭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復未細究系爭文件與系爭義務之關連,徒以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建融資所必需,逕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 於該文件用印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