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 上訴人
-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錯誤匯款美金(下同)9萬0,99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訴外人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電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固於同年10月30日向該銀行申請退匯,惟系爭匯款前即解匯於京電公司系爭帳戶,而轉為京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已非上訴人所有,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其對京電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且無餘額,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京電公司請求返還。上訴人既係委由台中商銀匯款,其對被上訴人及京電公司為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抵銷權以受償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