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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上訴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被上訴人
蘇盛星

孫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盛星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及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孫梅莉則自93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上訴人先後於109年4月、5月以蘇盛星收回空桶數量短少及未達2000公斤為由,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563元,同年7月再以蘇盛星駕駛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為由,自其應領薪資扣除3500元,惟兩造並無回收空桶數量短少或未達2000公斤須扣薪之約定,上訴人工作規則亦未有類此之規定,蘇盛星亦無負擔修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擅自扣薪,即非合法,尚不得僅因蘇盛星簽收薪資單,逕謂其已默示同意減薪。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以孫梅莉遺失砝碼為由,自其應領薪資中扣款840元,復以孫梅莉已簽署減薪合約書同意減薪為由,於109年8月至10月間扣薪各3225元、3225元及3295元。惟孫梅莉就砝碼遺失不負賠償義務,其雖於減薪合約書簽名,但減薪金額未特定,難認已同意減薪。上訴人扣薪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即無從於同年月9日再為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蘇盛星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因為收回的空桶太少,上訴人認為業績不好,所以扣500元」

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對其表示扣薪之理由,非自認上訴人扣薪為合法,則原審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扣薪500元為不合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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