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朱仁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君品酒店係被上訴人委任○○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簽立聲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及主張。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朱仁宗曾於103年5月2日、同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上訴人於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系爭房型。系爭設計不具建築著作之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之證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 局)頒布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 鑑基準表A式」、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房型比對 圖片、照片、鑑定報告書、調查報告、訂房網頁、勘驗筆錄、觀光局製作之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設計具獨特性及經濟利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並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本件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洵屬適當。從而,被上 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㈡桂田公 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系爭房型之 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照片;另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