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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許秀芬邱璿如

上訴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出資向訴外人吳清河購買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00、00-1地號土地,其中00-1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張振源,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00、00-2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榮光公司與吳清河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均非無效。榮光公司已於102年2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3年8月間將其對上訴人請求返還51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劉貴榮,劉貴榮與榮光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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