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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一、台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與中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明發翁金緞

上訴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73,764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追加請求返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共69萬9,354元本息,原法院前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239,194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45萬8,4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價金1,234,570元及系爭保證金24萬0,855元本息),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前審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其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更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3,473,764元及系爭保證金69萬9,354元,合計4,173,118元本息,則其中價金123萬4,570元及系爭保證金24萬0,855元之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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