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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上訴人
林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在已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1號(下稱系爭房屋)址經營格子趣加盟店,確受有未開店損失,其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格子趣加盟店為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訴外人陳澄樟在同路39號開店之平均年營業額、經營損益情形,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社會經濟及上訴人經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息(已確定)部分,洵屬無據。另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係承租人夢飛精品有限公司所給付,則因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致遭沒收之押金57萬元,不能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元本息、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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