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吳富登因黃錦榮等與吳富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富登、黃錦榮、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吳 富 登 訴訟代理人 廖 涵 樸律師 上 訴 人 黃 錦 榮 黃 平 山 黃 平 村黃 平 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婉 秦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謝 宗 良 謝 雅 錦 謝 湘 芬 謝 福 松謝 福 川 謝 福 明 謝蘇首芽 謝 福 清 謝 福 隆 李 玉 春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 湘 雲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 聖 峰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宏 義 謝方雪文 謝 錫 涯謝 碧 玉 謝 碧 櫻 謝 碧 玲 謝鐘玉鶴 謝 文 傑 謝 明 賢 謝 明 仁 謝 文 章 謝林玉蘭 謝 銘 焜 謝 銘 聰 謝 雅 凌 游 三 祺 游 三 郎 游 美 玉 謝 忠 城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錦 河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 若 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永 森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謝靜子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寶 珠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寶 貴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闕 淑 菁 張 詩 賢 張 輝 雄張 清 祥 張 清 全張 碧 雲 張 瑞 珍 林 玉 鳳謝 春 慧 安 天 成 安 天 生 黃 幼 黃 文 堯謝 明 峰謝 家 添 謝闕阿美 謝 英 壤 謝 博 志 陳 淑 慧 黃謝素雲 王 至 誠 謝 弘 傑謝 志 順 李 淑 慧 顏 月 霞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隆 上 訴 人 陳 姿 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上訴人謝承宗死亡,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為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謝承宗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 寶珠、謝寶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謝承宗之拋棄繼承事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茲據被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