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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翁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除其所主張係為給付106、107年度股利外,就所餘808萬881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所提民國108年6月6日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訴人雖未受委任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然其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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