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台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下稱華為實驗室)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復於同年10月9日簽立精密雷射銲補機(下稱系爭機器)保管責任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將系爭機器借予被上訴人用於組裝系爭標的物,使用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15日前已使用完畢,系爭標的物亦於同年11月28日驗收交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機器,屢經催促,遲至108年3月13日始返還。伊原預計出租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上開違約情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機器,亦受有相當於前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在華為實驗室進行組裝、調校及驗測系爭標的物,操作系爭機器者為上訴人員工,系爭機器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工具,系爭承諾書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伊僅負保管責任。系爭標的物於107 年11月15日安裝後,因發現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未符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規格,為配合後續瑕疵修補、調校、驗 測及驗收程序,伊始將系爭機器留置在華為實驗室備用。系爭標的物經業主同意驗收後,伊隨即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伊亦無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標的物。復於同年10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為製作系爭標的 物而提供系爭機器至華為實驗室,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依現況使用完畢立即運回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又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爭標的物簽 立交貨單,其備註欄記載:1.在反射面進入暗室就定位後,其中第七號反射面已量測完畢,但數據還未分析。2.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下稱系爭瑕疵)等語,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機器雖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7年9月19日購得,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伯豪之證述,系爭機器為製作系爭標的物必要之工具,且其使用者為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僅有保管系爭機器責任,顯見被上訴人非基於使用系爭機器之目的而為借貸,系爭承諾書係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立,非為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標的物完成相關調校、驗測、驗收程序等義務,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技術長李仲桓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業主工作溝通會議紀要、發票,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系爭瑕疵, 須以系爭機器進行修補,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履踐上開義務,乃留置系爭機器至系爭標的物經業主完成驗收後,於108年3月13日返還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承諾書所定期限返還系爭機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依林伯豪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標的物前,雖已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機器打包 ,且未曾以系爭機器修補系爭瑕疵,然此係被上訴人因考量使用系爭機器修補需耗費相當成本,乃以其他方式補正,要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機器為不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惟查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之同年1月31日 已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標的物之所有備料、製作、 現場組裝、檢測、廠測安裝、搬運用鐵支架保護等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租用吊車、自走人員高空作業車、運送搬運至安裝現場、上訴人人員來回兩趟機票費用及其食宿費用、上訴人機具來回保險運送及雷射追蹤儀租用(見一審卷一第11頁至15頁、第17頁)。又依兩造所陳及林伯豪、李仲桓之證述(見一審卷二第5頁至17頁、第30頁至42頁、原審卷第327頁至329頁),系爭機器用於焊接7塊面板組裝為反射鏡,因其反射面較大而較有效率,須由上訴人員工使用。然於107 年11月23日將反射鏡組裝吊立後,同年月27日即打包封裝未再使用。則系爭機器原既供上訴人使用以加速完成履約,何以卻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上訴人為使用系爭機器之人, 是否即應由其決定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證人均謂組裝吊立後再使用系爭機器焊接有甚高難度,則系爭承諾書所稱「依現況使用完畢立即運回上訴人」,究竟何意?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前有相類交易,未曾使用系爭機器,本次使用系爭機器係為加速完成履約,因此其於系爭機器使用完畢後,一再催請返還乙節,則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究有無以系爭機器修補之必要?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機器,得否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系爭承諾書已約定 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經過後即應返還系爭機器,則被上訴人得否仍以上訴人未履踐瑕疵修補義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均非無再為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標的物有系爭瑕疵,有以系爭機器修補之必要,遽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返還系爭機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