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承運開發有限公司、黃宏章、劉修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承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修吾 劉漢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修吾、劉漢銘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39地 號土地(下稱37、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銷售,委託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下稱系爭委託期 間),並於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未於系爭委託期間內為被上訴人仲介尋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方,劉漢銘係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委託訴外人林雨蓉仲介,於108年7月10日將3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山本富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富也公司);訴外人廖瓊玉則係因居住鄰近37地號土地而自行得知土地出售之訊息,其於系爭委託期間屆滿後始委託仲介於同年9月25日向劉修吾購買37地號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仲介被上訴 人與山本富也公司之負責人謝宜蒨及其配偶林健興洽談購地事宜,及告知被上訴人其2人曾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土地謄本之事實, 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曾國偉之LINE通訊對 話紀錄,非兩造間之通訊,且未記載日期、內容不明,尚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劉漢銘固於106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永 慶不動產臺中太平鼎峰加盟店(下稱鼎峰加盟店)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惟其於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已與鼎峰加盟店終止該委託銷售契約。至鼎峰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後,疏未將網頁廣告撤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託期間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期間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行為,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