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美娟、楊朝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未向上訴人報告並取得許可,即分別自108年3月5日、同年1月25日、107年7月24日起,依序擔任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南台公司)及斐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燦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擔任新農公司、新農南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競業行為(下稱系爭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下稱系爭決議),而未及於斐燦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競業行為,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產生之所得,視為其所得。 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競業所得,或非系爭決議行使歸入權之對象,或非屬系爭期間因系爭競業行為產生之所得,或尚未經新農公司股東會決議而未產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均與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3萬2,1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