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義海有限公司、楊婕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係以經營木製傢俱工廠為業,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義海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隔日凌晨3時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臨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 側走道被發現起火燃燒時(下稱系爭火災)止,並無任何工作、活動進行,總電源亦關閉,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該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與義海公司事業經營無任何因果關係。義海公司使用之22號及同巷臨24號等建物為訴外人賴淑琴、范登傳所有,該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菸蒂、菸盒,並非上訴人所指遺留火種,無從憑以推論起火原因係因菸蒂遺留火種所致;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研判,得出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義海公司員工丟棄菸蒂引燃起火之結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婕妤放任義海公司員工於事發前之相當期間,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菸,任意棄置菸蒂致引燃系爭火災之未盡監督責任情事,難認可採。系爭火災發生時,義海公司員工均已離開公司,火災延燒與該公司是否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不具因果關係。義海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楊婕妤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