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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請求確認共有物管理辦法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黃聖尹
被上訴人
黃栢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管理辦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先人之骨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所有權內涵應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之遷移,係屬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均同意將其被繼承人許銘坅骨灰遷移至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寶塔9樓P區35號2層尊爵寶座牌位(下稱新塔位)安放,即取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下稱新決議);縱新決議考量許銘坅農曆生辰誤繕為不可採,亦僅屬動機錯誤,不影響新決議效力,且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拒絕依新決議將許銘坅骨灰遷出現塔位,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許銘坅骨灰,侵害被上訴人對許銘坅骨灰之公同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許銘坅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安厝至新塔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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