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敏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太陽能光電案場(下稱案場)開發商,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間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尋找適合設置太陽能板之案場,被上訴人則給付伊開發勞務費,若伊代為申請核准文件,應另給付代辦費。嗣伊於107年8月間,將訴外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轉介予伊之屏東縣九如鄉陳家畜牧場案場(下稱系爭A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口頭約定以發 電量每1仟瓦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勞務費,如伊協助取得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書,另給付伊6萬元代辦費。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9日與陳家畜牧場之經營者陳俊甫、陳慶生(下 稱陳俊甫2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依系爭A案場之發 電量655.34仟瓦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勞務費163萬8,350元,及伊完成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書之代辦費6萬元,扣除系 爭A案場原開發者即訴外人吳金雲之佣金45萬元及伊就另案場領 取之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系爭A案場之勞務費64萬6,515元。又伊於107年10月間,將屏東縣○○鄉○○○段 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案場(下稱系爭B案場,與系爭A案場合稱系爭二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犁頭鏢段土地完成地目變更後,按發電量每1仟瓦2,000元給付伊勞務費,被上訴人已與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宙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而系爭B案場之發電量為1,341仟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8萬2,000元等情,類 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32萬8,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委託協尋案場,及處理該公司與各案場地主簽約事宜,應由兆利公司給付案場開發之佣金,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未成立契約關係,亦無給付勞務費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勞務費。縱認兩造間就系爭A案場成立居間契約,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 定由伊負擔代辦費;上訴人雖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伊,然兆利 公司與林裕宙所簽訂之系爭B租約,嗣因系爭B案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可,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 爭B案場之勞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伊。系爭A案場係原開發者吳金雲介紹予新乘公司後,新乘公司無意願施作,同意交由上訴人轉介他人,經證人即新乘公司總經理林文山證實,上訴人乃提供陳家畜牧場之經營者陳俊甫2人之身分證、建物使用執照 、電單及陳家畜牧場坐落基地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二案場之資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代表兆利公司與系爭二案場之地主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租約。而兆利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育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渲公司)合作,由育渲公司擔任「中人」之開發案場角色,負責找尋適當案場地點,與地主協調出租建物屋頂或土地以供施作太陽能設備,之後由兆利公司與地主簽訂租約,有時會由被上訴人代理兆利公司與地主簽約;兆利公司施作系爭二案場之介紹人均為被上訴人,經證人即兆利公司負責人何書緯證實。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107年10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我們」,係指「兆利 公司」;上訴人並曾向何書緯請求給付系爭二案場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兆利公司之委託協尋案場,應由兆利公司給付開發案場之報酬予上訴人,並非無憑。何書緯另證述系爭二案場之勞務費爭議應由兩造協調解決,與伊無關等語,顯有推卸責任之嫌,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兩造合作開發案場期間,給付上訴人開發案場報酬之人,非僅被上訴人1人,尚包括多家施 工廠商及自然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歷次合作太陽能發電案場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見縱由上訴人提供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居間契約關係仍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難認系爭二案場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 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案場之 勞務費共計332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有提供系爭二案場之資訊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曾以陳俊甫之受委託人或代理人身分,就系爭A案 場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審查及辦理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年8月14日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07頁以下)。且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0日依序稱:「一、以上3件 ,你要不要呢?二、內埔新東勢和犁頭鏢變更編定,決定的如何?因為你已送台電了;不是這樣的。綠能容許和公證完,就要結清。每筆23萬(未稅);林裕宙王道光約好了。中租可以嗎?」,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9日、10日依序稱:「犁頭鏢段我上次我們討論,我們這邊可以1KW2000介紹費給您,跑件變更,我們自己跑;兆利綠 能有限公司統編:66810641。我壓一個尾款,是確保新乘機電會完成後面手續。因為名子是在他那邊。2000*99=99900;發票已收到。禮拜五或禮拜一把罩利的錢匯給您。兆利。犁頭鏢段台電快下來了。能不能下禮拜先安排公正(證)。把公證個草約;麻煩你再補兩張發票。綠能容許代辦費發票。兆利收到發票後會在5日內匯款。請這樣開。育渲投資有限公司42864689,品名:太 陽光電系統工程款一式。28500,稅:1500,總價:30000,兆利綠能有限公司66810641;今天明天會將兆利綠能容許代辦費匯過去。麻煩查收一下。30000元;下禮拜一犁頭鏢可否公證,我準 備要繳錢了。台電;我不是說過。是用兆利。陳鏡甫用中租」(見第一審卷第52頁、第93頁、第94頁)。證人即兆利公司負責人何書緯於事實審復證稱:兆利公司與育渲公司合作,育渲公司係「中人」之開發案場角色,地主是和兆利公司簽租約,若伊於簽租約時沒有空,會由被上訴人代理兆利公司與地主簽約。開發案場都是由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辦理,兆利公司給付仲介費或個案工程之分紅予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兆利公司有施作系爭二案場,介紹人都是被上訴人。兆利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開發太陽能案場。被上訴人會將案場條件告知伊,不會告知如何得知此案場資訊。兩造應自行解決系爭二案場所生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未存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報告案場資訊,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費及代辦費之契約關係存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