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曾靜琳
- 上訴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益開發營造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徐承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承謙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至112年6月4日止,上訴人並未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其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竟持訴外人賴立娟虛偽製作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更名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改選賴立娟、訴外人曾敬傑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並修正章程(下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及章程修正等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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