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無效,及命上訴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返還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臺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3號廠房(含1至4層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廠房),嗣其等於108年4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今鈦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8萬元,有 調解筆錄等可稽。今鈦公司雖抗辯其於105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云云,惟查其等未依系爭協議辦理公證或成立合資公司,今鈦公司亦非經被上訴人交付占有系爭廠房,難認係有權占有,且其等已成立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迄僅受償1,154萬3,253元,足見其係今鈦公司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今鈦公司、上訴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6日通謀簽訂買賣契約,由台定公司以3,000萬元虛偽買受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140項設備(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設備)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惟僅具有形式證據力,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台定公司於107 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直分行20550100003815號(下稱3815號)帳戶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38萬7,400元(下稱甲款項)、161萬2,600元至今鈦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203102691243號帳戶;同年2月23日交付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500萬 元、50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乙支票)。然台定公司3815號帳戶及其陽信銀行001420121285號(下稱1285號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存款餘額僅24萬5,967元、51萬1,887元;今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建華於107年2月9日,自其富邦銀 行203168021532號(下稱1532號)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其 員工即訴外人楊清恩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203168029746號帳戶,由楊清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匯款740萬元(下稱系爭740萬元)至台定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宛珊於台新銀行建國 北路分行00003101126510000號(下稱2651號)帳戶,蔡宛 珊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300萬元至台定公司3815號帳戶,作為支付甲款項之用,可見系爭740萬元資金來源為余 建華。今鈦公司收受甲款項後,旋於同年月12日以之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另案假扣押反擔保金;台定公司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訂約後7日內、點交後3日內, 以匯款方式給付第2期款1,500萬元及剩餘款項,而於同年月23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4月23日之乙支票以給付1,500萬元,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有買賣之真意。上訴人固抗辯余建華及其父余雲烈(下合稱余雲烈父子)曾向蔡宛珊之友即訴外人何俊賢借款1,425萬元,並以系爭740萬元清償云云,惟查其所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未記載交易原因,余雲烈為今鈦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稱向何俊賢借款云云,卻由楊清恩匯款予蔡宛珊,不足採信。何俊賢證稱其與余雲烈間有多筆土地及機器之交易往來,依票據無因性理論,亦難認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另台定公司固提出向訴外人桔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桔瑞公司)承租廠房放置系爭設備之租約等為證,惟今鈦公司既邀得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協助配合公證系爭買賣契約,並製造資金往來,當能推由台定公司或何俊賢出面(出名)承租廠房。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簽立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書)記載台定公司委由訴外人長尾龍見點交系爭設備,何俊賢陳稱其為台定公司主導系爭買賣,與長尾龍見有生意往來,乃委其代理點交系爭設備云云,顯與之熟稔,且系爭設備多達140項,並為特殊專業、精密之機具設備,惟何俊 賢於提示系爭點交書前,就何人為台定公司點交竟稱印象模糊;長尾龍見曾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至余建華1532號帳戶 內,與今鈦公司關係匪淺,是否確受台定公司委任點交,亦有疑義。再查訴外人邱韋霖曾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蔡宛珊2651號帳戶;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匯款逾千萬元至余建華1532號帳戶,益徵余建華、蔡宛珊上開帳戶金錢來源多有重疊,難謂無資金迂迴循環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可取。又今鈦公司否認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另台定公司已出售系爭設備中如附表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下合稱系爭18項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均無效,台定公司應返還除系爭18項設備外其餘122項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未繫屬本院)。 二、查依蔡宛珊2651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似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107年1月3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各匯款214萬0,030 元、62萬元、285萬0,030元、282萬元、94萬元、188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余建華1532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87頁以下、第249至253頁),又何俊賢證稱:蔡宛珊為伊前女友,余建華帳戶內有多筆蔡宛珊匯入之款項,係余建華父親余雲烈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台定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何俊賢陸續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借予余雲烈父子1,425萬元,由蔡宛珊2651號帳戶匯入余建華1532號帳戶,楊清恩於107年2月9日轉帳系爭740萬元係清償上 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則余雲烈父子是否向何 俊賢借款?楊清恩匯付蔡宛珊之系爭740萬元是否清償是項 借款?台定公司究以余建華或何俊賢之資金給付甲款項?攸關台定公司有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陽信銀行111年1月11日函及附件取款條、收入傳票、乙支票正、反面所示,似見蔡宛珊於107年4月23日自其陽信銀行1020058895號帳戶取款1,500萬元,存入台定公司1285號帳戶,該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 取款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營業部,由該銀行於同日簽發乙支票,原審認台定公司於107 年2月23日即交付乙支票與今鈦公司,亦有疏略。再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740萬元資金來自余建華,及余雲烈為今 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提乙支票、桔瑞公司租約、余雲烈、何俊賢所言均不足採信,及蔡宛珊、余建華帳戶金錢來源多有重疊,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