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蕭清志、連昭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初任協理,97年3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並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派至上訴人日本子公司緯創株式會社擔任取締役(董事)及代表取締役,迄104年1月1日離職。依證人蕭清志(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 理)、李德榮(上訴人人資長)、詹德薰(日本子公司資深顧問)之證述,及兩造間交涉過程,始終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西元)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內容為計算方式,佐以其他副總經理、處長有按績效目標決定給付績效薪酬等情事,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103年 度績效薪酬係按系爭通知之計算方式發給,已達成合意。上訴人章程第19條已規定其得設副總經理若干人,核諸被上訴人於晉升副總經理後,先後於99年7月、100年2月間依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5條規定申報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變動情形,於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委員會100年至102年薪酬資訊案,均將被上訴人列為經理人;上訴人101至103年度年報均揭露被上訴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酬金等資訊,足認兩造間就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已意思合致,上訴人董事會實質上已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委任案。上訴人未遵循證交法第14條之6規 定辦理,僅生主管機關得否對其為行政處分,其任意不將被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送請董事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有違誠 信原則,不得以此拒發該薪酬。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之薪酬,並非紅利,依系爭通知第6條之約定,其離職不 影響支領資格,且薪酬之計算方式、發放標準、發放時程均已約明,並無被上訴人應先履行報告顛末、交代TIS專案佣金流向及 釐清透過Morinaga公司支付款項帳務之義務後,始得計領之約定。被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不得主張撤 銷。綜合帳務、103年世仲收入會計帳明細表、會計憑證、傳票 等相關資料,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扣除租金、管理服務等成本費用後,本件應以新臺幣(下同)8404萬2333元作為計算績效薪酬之基準,依系爭通知之計算公式及達標狀況核算,扣除被上訴人已支領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508萬6392元。 另上訴人購買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購車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離職經催告即返還車輛,難認有無權占用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借貸款102萬2573元及不當得利28萬4350元為抵銷, 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8萬639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