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曉貞、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蘇成達、鄭淑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訴人蘇曉貞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定應計罰違約金,蘇曉貞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合稱 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自○○市○區 ○○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 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蘇曉貞應與盧銀龍等5人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為主謀,應負擔90% 之責任。華盛公司就蘇曉貞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蘇曉貞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之行為。縱認蘇曉貞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蘇曉貞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分 擔部分同免其責任。系爭侵權行為與蘇曉貞在華盛公司之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6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華盛公司於101年6月間承攬中工處之系爭工程,斯時蘇曉貞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上訴人任職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103年12月間被上訴人認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遲延,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蘇曉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志已婚,乃指示盧銀龍邀同周承廣等4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密集跟監及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蒐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照片,藉以向媒體爆料,迫使被上訴人離去原職未果;其間盧銀龍並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之訴外人郭志峰違法查閱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個人資料,於104年5月16日將陳盛志係喪偶之婚姻狀況告知蘇曉貞。嗣盧銀龍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 上午8時39分許,由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在○○市○區○○路靠近 ○○○街處,將被上訴人強押至○○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 攝裸照,並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左大腿挫傷淤血等傷害。黃煜翔於當日將拍攝裸照之記憶卡交付周承廣,周承廣嗣再將之交付盧銀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蘇曉貞於華盛公司實際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整體能否順利完成驗收,其為使華盛公司得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主導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及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蒐集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照 片,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盧銀龍等5人均於○○地區活動,因 受蘇曉貞指示而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渠等將被上訴人綁走並拍攝裸照並以「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恐嚇,難認係無故而自行起意;蘇曉貞因系爭侵權行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足見蘇曉貞確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及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強拍裸照並為恐嚇 ,成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蘇曉貞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華 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蘇曉貞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蘇 曉貞連帶負賠償責任。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蘇曉貞無視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執行國家公權力,竟指示盧銀龍等5人 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並違法查閱個資,復擄人剝奪行 動自由及強拍裸照,全無法紀之侵害行為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基於公務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竟受此不法侵害,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萬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蘇曉貞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審酌盧銀龍等5人實際執行系爭侵權行為,蘇曉貞雖未實 際下手,惟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導者,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及重等情,認蘇曉貞、盧銀龍等5人應各分擔50%之賠償義務。蘇曉貞得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時效完成為由, 免除50%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蘇曉貞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及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拍裸照 並為恐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渠等6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查明蘇曉貞及盧銀龍等5人有 否約定各自分擔額,復未敘明其所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蘇曉貞應按50%之比例分擔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華盛公 司連帶賠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