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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
上訴人
段一小段136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下稱再生學會)
被上訴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就坐落○○市○○區○○段1小段136、138、139、140地號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都更案),分別與被上訴人再生學會、金昌公司(下合稱再生學會2人)、陳金令簽訂代辦(下稱代辦契約)、設計監造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與代辦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各負責代辦都更業務、建築設計等事項。詎被上訴人辦理都更案之建築設計及都市更新規劃,竟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疏失,致都更案因補正程序延宕達16個月以上,伊因而受有遲延取得更新價值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伊業於107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爰為一部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320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45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之判決(依民法第320條、第544條規定之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提供之同意書不符格式,非再生學會2人之疏失,伊係基於善意而同意給付回饋金,非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伊就都更案之建築設計及都市更新規劃,均無疏失。況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代辦契約第1條前文約定,可知提供都更案各項同意書為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配合辦理相關必要作業及簽署必要文件。而都更案於103年4月29日第1次送件,因同意書有未簽名蓋章、未填具完整日期等缺失,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嗣於同年10月27日重新送件,復因部分權利關係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等書面資料,及重複選配卻未辦理抽籤,上訴人乃自退權利變換計畫以避免損害容積率,該所生延宕,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觀諸上訴人與再生學會2人於103年9月18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上訴人同年月29日函,堪認再生學會2人雖表歉意,但係因回應上訴人之來函,為共創雙贏,同意於領得受任酬勞最後1期款之部分作為回饋金,並非賠償損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疏失。

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9日函,均與都更案無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4月7日、110年4月20日函,係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再釐清確認都更案之細部計畫,非指被上訴人之車道設計違反建管法規;另110年4月20日函意旨敘明其以106年6月16日函致都更處,非指被上訴人之車道設計違反建管法規,均難據認定被上訴人就車道有設計不良、違反建管法規之情事。

㈣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上訴人未給付再生學會2人最後1期委任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則再生學會2人無從以受任酬勞最後一期款作為回饋金,難認其對上訴人負有500萬元債務,即無民法第320條所定舊債新償。

㈤從而,上訴人依代辦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32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45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協議記載:「為回應來函及『表歉意』,…乙方(即再生學會2人)同意於領得『受任酬勞』金額的最後一期(『交屋日』)款之部分,請信託銀行開本票240張(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回饋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似見再生學會2人為表歉意而同意給付500萬元。又關於系爭協議之簽訂經過,上訴人主張係因再生學會2人未檢視同意書格式是否符合規定,導致都更案遭駁回,伊原擬予罰鍰1,000萬元,經兩造協商,始減為500萬元,而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245至246頁),並提出再生學會2 人總經理李嘉明於其103年7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案由一說明記載:「然侷限於時間、人力之不足仍有部分缺失未能及時發現修正導遭駁回,而因這次的疏失所造成大家困擾,首先在此先向各理監事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225頁)。則兩造是否有倘再生學會2人無法領得最後一期受任酬勞,即無庸給付500萬元之合意?已非無疑。究竟上訴人與再生學會2人訂立系爭協議之緣由及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再生學會2人取得最後一期報酬,與其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500萬元債務間,有何法律關聯?倘認其未取得最後一期受任報酬,即不負給付500萬元債務,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立約目的?攸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再生學會2人給付,是否有據,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復未說明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可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給付再生學會2人最後一期委任報酬,即認再生學會2人不負給付500萬元債務,除不當解釋契約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都發局106年6月16日復再生學會函第2頁另有記載:「……本局復於105年7月22日召開『南機場13號整宅』更新案基地道路系統及建築管理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決議(略以):『……136地號更新單元3,車道出入口劃設於基地後方,車輛通行係使用基地外他人土地,應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車行所經私設通路納入單元範圍。』……惟查本案之既有巷道及都市更新範圍問題仍未釐清,期間本局曾因道路系統、車道出入口與建築線指示問題請貴學會修正,並於106年2月24日再提送都市計畫書圖過局,唯仍未解決上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615至617頁),似已指出136地號更新單元3,車道出入口劃設於基地後方,車輛通行係使用基地外之他人土地,應變更更新單元範圍,請再生學會修正。倘若如此,則被上訴人就該變更設計是否無車道有設計不良等情事,即應再予究明。原審疏未斟酌該函文之完整內容,僅摭拾其第1頁之片段記載,即謂被上訴人無車道設計錯誤之情形,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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