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張淑媛、郭廷祺、郭雅惠、郭廷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郭張淑媛 郭 廷 祺 郭 雅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 瑞 政律師 陳 樹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廷 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郭秋木出資購買,為節稅而於民國93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消滅,兩造為郭秋木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由伊出租收取租金,且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伊支付,非郭秋木借名登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李黃玉花、林玉秀依序於68年6月12日、7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郭雅惠、郭張淑媛;郭張淑媛、郭雅惠復於93年3月29日、同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國華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再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目前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曾於108年9月2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郭張淑媛於同年10月23日異議,地政事務所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於109年11月2日當庭提出上開所有權狀。郭秋木自66年間起即設籍並居住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 ,系爭房屋1樓自97年5月1日起,先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 予訴外人台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騰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而系爭房地謄本上之時間,無從憑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稽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殷明偉、葉炯賢、呂建志、許瓊文、李幸姍、歐雪梅等人之證述,證人陳金雀於另件訴訟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稅費清單明細表、銀行存摺、代收票據紀錄簿、匯款回條聯、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台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97年高雄新堀江租金支出票據領款收據、租金支票、費用單據、合約書、估價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再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堪認上訴人所陳,固非無憑。然查: 1.系爭房地縱為郭秋木出資購買,但其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存在。 2.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之時程,可見被上訴人係分次、陸續取得系爭房地,甚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係先登記在郭張淑媛或郭雅惠名下,與上訴人主張為節稅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並不契合或與常情有違,殊難憑信。 3.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係由郭秋木出租,並收取租金、統籌運用, 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參酌葉炯賢證述被上訴人曾積極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實際參與洽談出租條件,此 與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已有不同;再參諸殷明偉、陳金雀均證稱郭秋木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堪認郭秋木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方登記於其名下。 4.系爭房地長期由與被上訴人具血緣至親關係之郭秋木、郭張淑媛(下稱郭秋木等2人)居住、使用,並繳納相關稅費,由 郭秋木視實際需求出租及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若存在於無至親關係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 5.臺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於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並為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保管者非被上訴人、郭秋木等2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 負擔相關稅費等節,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存在。 6.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已因郭秋木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郭秋木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方登記於其名下,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已因郭秋木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