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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

  • 上訴人
    連德修
  • 被上訴人
    連宏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德修 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宏仁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諸被上訴人所陳,證人連慧麗、趙克毅所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戶明細、房屋租賃調降租金協議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卷宗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未喪失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該土地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收益權、該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未借用上訴人其他女兒名義;上訴人優先以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合建之建築業者,而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分得房屋,被上訴人則分得約一半之地主保留戶各情,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確認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復未證明兩造間就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訴外人連正雄因無子繼承,為傳承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第7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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