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繼修
- 訴訟代理人
- 蔡億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諺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註冊第02043110號「GeneDireX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依約定公式計算平分獲益,可見該合約著重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其性質非屬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不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4000萬元,第1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有托(應為拖之誤)延貨款達3次,系爭合約立即終止;第8條約定下列情形契約終止: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堪認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及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9年10月21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