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上訴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粉絲置入模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價金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伊已於同月20日給付定金147萬元、109年4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萬25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並完成自動連線,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57萬2500元。又被上訴人迄起訴止均未完成試車,計遲延427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依總價1‰計罰違約金156萬92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257萬2500元,及其中110萬2500元自108年10月20日、餘147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違約金156萬9225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完成系爭設備安裝後,因上訴人未提供所需電力,直至109年1月14日始進行測試,開始測試後,又因協力廠商即前端大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提供之自動掛乾機無法正常運作,及後端百龍公司之烘乾機烤爐投料格輸送寸動問題未解決,致系爭設備無法完成自動連線,實歸責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經伊催告未能配合完成試車,無故拒絕受領給付,伊得依約請求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可知系爭合約除在製作完成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備外,被上訴人需將系爭設備運至指定地點,上訴人不得退購,對所有權之移轉並重,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而非於該日前完成試車,且稽諸該條第2項約定、「中農公司南崗廠辦工程」109年1月14日會議議程、同日測試光碟,及上訴人自承上開會議議程係其於開會前提供給廠商之資料等情,足證測試所需電力於109年1月14日始由上訴人協力廠商設置完成,無法如期試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審酌系爭設備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及報價單品名記載內容,輸送並整形投入模框之冬粉狀態應由上訴人掌控並配合提供。依上訴人之自認及於109年3月24日、5月5日、12日會議議程之指示,提供前段生產流程冬粉之廠商為大普公司,參前開測試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兩造對該勘驗之陳述,上訴人提供之冬粉濕度確實影響系爭設備輸送功能,而上訴人除於109年5月5日、12日會議議程指示大普公司進行冬粉濕度改善外,並因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變更系爭設備,復參簽收單、109年10月14日測試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出差工作日誌表等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且同年10月14日測試冬粉已無滑落狀況而能順利輸送,同年12月11日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機。故系爭設備試車有所遲延或無法完成自動連線,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徵諸109年2月11日、5月12日、7月7日會議議程紀錄、前開109年10月14日測試光碟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件,系爭設備因無後段協力廠商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致借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使系爭設備中之整形投入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又參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109年8月21日將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及依卷附「中農公司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日應上訴人要求進行第2次修改,足證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告知完成試車應具體配合事項後,上訴人自承未配合,反取消原訂說明規劃,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試車、交付營運,否則解除契約。然若上訴人未完成前段大普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及後段百龍公司烘烤爐之整改,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不可能。故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線連線,亦無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設備尚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而係抗辯無歸責事由,無依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測試,或系爭設備未能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欠缺上訴人協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㈣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機組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並完成初步測試確認議定之功能性可達成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總價20%(即73萬5000元)、第4項約定試車完成,機器正常運轉30天後,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即應交付買賣總價款10%(即36萬7500元)。分為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之期限,而非條件。系爭設備因上訴人提供之冬粉影響致變更設計,且因百龍公司之烘烤設備無法修改完成,始未能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及驗收,被上訴人多次回應上訴人應完成工程配合,最終上訴人仍要求解除契約,可見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及依約驗收已無法實現,應認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及驗收款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因不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該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屬權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約定,並應以其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權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屆至。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於期限前試車、將所有機組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運轉所需電力,所提供之冬粉不符規格影響運轉,後段百龍公司之烘烤設備未修改完成等,欠缺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其解除不生效力;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為關於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限約定,並非條件,系爭設備未能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設備自動化試車、驗收已無法完成,清償期限屆至,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已認定系爭設備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復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