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曾詠雄 被 上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於73年6月15日依上訴人之指派兼任其持股100%之訴外人美國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Unifast Inc.,下稱Unifast公司)總 經理,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之Chun Yu 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91年2月27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伊之工作年資自73年6月15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布人事令,自斯日起免除伊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復以99年12月30日人事通知單(下稱人事通知),將伊調回上訴人公司,自100年2月1日起 生效。伊於100年2月22日提出員工辭退申請書(下稱辭退申請書)申請退休,上訴人批准同日生效。伊工作年資26年又6日,得 請領以42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美金(下同)1萬5278.6元計算之退休金64萬1701.2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上訴人員工退休規定及僱傭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美國春雨公司為關係企業,各有獨立法人格,被上訴人並非由伊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而係由美國春雨公司所聘任。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確認被上訴人在Unifast公司 之年資,又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明晃雖於辭退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然其亦表示應由美國春雨公司支付費用,伊無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71年12月25日起至75年9月20 日止擔任伊之董事;於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 日至102年6月28日擔任伊之監察人,兩造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無「員工退休金申請(給付)作業標準」(下稱退休金作業標準)之適用。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依退休金作業標準規定之退休申請程序辦理,難認已完成退休,且其所主張退休基數及平均工資,均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處任職,依參加人員工薪資清冊等資料,均無被上訴人領薪紀錄;被上訴人薪資乃美國春雨公司所核發,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後自美國春雨公司於82年1月5日成立,經上訴人派任其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美國春雨公司係依據美國法令所成立之公司,上訴人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唯一股東且係控制公司,對於該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有指揮監督權,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辭退申請書,經時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明晃批示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任職年資之計算,同意自73年被上訴人任職Unifast公司時起算。被上訴人於 任職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薪資雖形式上由美國春雨公司給付,惟此乃關係企業間對於調派人員薪給之約定,使被上訴人一方面仍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一方面與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孫得賓於99年11月3日 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建議裁撤並重新指派,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人事令解任被上訴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人事通知將被上訴人調回上訴人公司,自100年2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原僱傭關係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辭退申請書申請 退休,經上訴人完成簽核程序,同意於是日退休。李明晃雖於辭退申請書上同時批示:「⒋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惟此係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間內部費用分擔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退休金作業標準就退休基數之計算基準,與勞基法之規定相同,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起至100年2 月22日止之年資基數為42,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1萬5278.6元,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4萬170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22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同意於是日退休,其自73年6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年資基數為42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以100年2月22日前6個月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免除被上訴人於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其調回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似僅係被上訴人任職美國春雨公司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未及其調回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若干,逕依上開電子文件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 萬5278.6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