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劉文孝
- 上訴人
- 李榮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健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未允許員工在辦公處所以賭博為娛樂消遣,而上訴人劉文孝、李榮華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組長,竟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村財、前廠長陳忠貴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於有其他員工加班、廠商或客戶往來之營運時間內及下班期間,為打牌、且有下注賭輸贏之賭博行為,甚至邀約廠商、客戶下注,對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形象影響至鉅,致往來廠商對被上訴人業務或履約能力有所質疑,危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商業競爭力,且對從事作業生產工作或加班之員工有不良示範,嚴重影響工作士氣及公司管理及紀律之維護,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其拒絕提供自白書以自新,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互信之基礎,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至上訴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亦無礙上開之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無法再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劉文孝、李榮華分別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由佳元模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實際仍未更換雇主,被上訴人不爭執年資應併計,上訴人對自己工作年資亦無誤認之可能。依劉文孝於106年、107年度特別休假為17、18日,扣除106年已休7日,尚有28日未休,其得請求28日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503元。李榮華於106年至契約終止期間之特別休假為15日,扣除已休7日特別休假,尚有8日未休,其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萬6533元,其等得請求延時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17萬365元、28萬79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各4萬8720元、4萬5485元至勞工退休金帳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以上訴人在辦公處所為上開之賭博行為,損害其商業信譽,請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公佈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澄清事實之啟示(下稱澄清啟示),足使往來客戶得知悉其於辦公處所見聞員工以賭博為娛樂之相關行為,非被上訴人所授意,乃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藉以澄清被上訴人非助長此等風氣之廠商,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無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命刊登期間為1個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澄清啟示內容,即為法院認定之事實,因認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自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不相違背。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就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於臉書粉絲專頁塗鴉牆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為適當方法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