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鈺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林鈺軒 陳柏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之合作廠商,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派駐在華膳空廚碼頭之保稅倉庫擔任機務整備倉儲備料之工作,華膳空廚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自民國109年3月份起暫停被上訴人之人力派遣作業,被上訴人不得不調整人力。而被上訴人斯時僅有長榮航太公司、臺灣飛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等職缺,乃於同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所有派駐華膳空廚公司人員最後工作日於同年月29日截止,於同年月25日發布工作改派公告;於同年3月5日第三次協商時將上訴人派至長榮航太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正當性及必要性,難認有不當動機或目的。上訴人於調動後以原時薪計算,如有加班,以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33元計算,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停工後至報到前之空窗期,雖僅給付基本工資,乃權宜措施,對上訴人收入之影響有限,且調動後工作勞動強度及危險亦未較原職高,又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前後工作地點均同在機場作業區,被上訴人提供免費接駁車至長榮航太公司廠區,難認有不合理增加上訴人通勤時間,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未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之不利益程度,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於109年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則其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鈺軒6萬7011元、上訴人陳柏潤7萬2972元本息,及分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僅毋庸裁定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未提出,即喪失上訴權。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本院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補提上訴 理由書,謂發回前原審、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未裁定駁回,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