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沈華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華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沈華養擔任被上訴人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原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中工公司為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沈華養原為中工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升為總經理,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期間)兼任中工公司董事暨董事長。 ㈡沈華養於系爭期間,為行賄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處長張大偉,以利中工公司工程順利得標與進行,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虛編投標預算準備金方式,先後向中工公司虛增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之拆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土方工程款1,000萬元;虛增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 限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虛增長蓁工程有限公司 之支撐工程款500萬元,共套出4,500萬元行賄款以交付張大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 ㈢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定,先位求為:沈華養擔任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下稱解任判決)。備位求為:沈華養於系爭期間所擔任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下稱系爭期間解任判決);再備位求為:沈華養於判決確定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下稱失格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就解任判決為認諾,但不同意就系爭期間再為解任判決,至失格判決則無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史重大訊息、董事會議事錄、起訴狀,可知中工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沈華養於系爭期間擔任中工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行為,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於本件111年4月12日上訴人起訴時,已非中工公司之董事。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 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⒈依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件應適用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而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雖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然解任之對象仍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⒉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 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所增訂,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顯 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⒊觀諸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⒋稽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係以董事於「訴訟繫屬中」而非以「訴訟繫屬前」未擔任該職務時,仍具訴之利益,適足認立法者已將解任訴訟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而未擴及起訴時已卸任者。而英國董事失格制、美國1933年證券交易法則規定,乃法院得宣告、禁止某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與董事相當職位之資格,顯與我國以形成訴權規範裁判解任之立法方式迴異,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既限制其工作權,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所得補充。 ㈢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沈華養雖於系爭期間擔任中工公司之董事,然於本件起訴時已非中工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訴請解任已卸任之董事沈華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判決,並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 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至經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解任,其既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法院依法所為解任判決,自無影響其於該被解任公司工作權之可言。 ㈡查中工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沈華養於系爭期間擔任中工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 別背信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本件111年4月12日上訴人起訴時,已非中工公司之董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解任訴訟並不因沈華養於起訴時已無董事身分,而不具訴之利益,則原審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屬有違,而被上訴人既就得處分事項之解任為同意之認諾,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解任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