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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係股票上市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之董事長。宏固公司於民國96年間購得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0、261、262、266、267及2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俞榮洲所有,其買進成本僅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稱買進成本)。

㈡被上訴人利用其對佳大公司董事會之影響力,未告知上情,令該公司於97年5月間以1億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於同年6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使佳大公司受有9,709萬7,000元之損害,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

㈢伊於102年10月16日函請佳大公司監察人,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該監察人未於收受請求日起30日内提起訴訟。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佳大公司9,7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土地歷經14次鑑價,結果均有不同,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價格差異在20%範圍內,屬合理差異,難以鑑價結果不同,論斷系爭土地之合理買賣價格。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之估價報告,其估價高於系爭交易價格,益難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不利益,並致其受損害。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間,有附表一所示14次之鑑價,各次評估價格均不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評估價格,高於系爭交易價格。而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除92年1月至94年1月略呈回跌外,餘皆逐年往上調漲。據此,系爭土地因歷次鑑價之時點有異,影響市場價格因素隨之改變,難以該鑑價結果,憑斷系爭交易對佳大公司不利。

㈡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得處分資產準則)規定,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20%以上時,始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是以,價格差異在20%範圍內,乃屬該審計準則之合理差異,難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鑑價之不同,據以論斷系爭交易價格應以若干為合理。再者,並無證據得證明附表一編號6、7、12至14之估價,何者方屬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或附表一編號11估價有違反專業及不合理之情事,故不能僅以附表一低於系爭交易之估價,即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為不利益。

㈢被上訴人前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交易之買方,竟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情,其處理委任事務固有違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系爭交易非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不能證明致佳大公司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9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倘債權人於損害事實發生後之總財產狀況,低於損害事實發生前者(差額存在),則債務人賠償責任之損害即已成立。至該損害之範圍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是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不能拘泥於立法前已知之行為態樣。且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有關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即屬不合營業常規。基此,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亦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態樣之一。

㈢被上訴人前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交易之買方(代表人),竟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應依相關規定為決議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另應提交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等資料,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復應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等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倘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立董事者,尚須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96年1月19日訂定之取得處分資產準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佳大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9條等規定參照),佐以宏固公司買進系爭土地之時間,距離系爭交易成立不到一年;其買進成本遠低於系爭交易價格;除附表一編號11外,其餘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似均低於系爭交易(等於佳大公司高買)各節,參互觀之,則未依上開規範為評估、談判、決議及監督,即達成系爭交易條件及價格,斟酌關係人不動產交易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具合理性而未造成佳大公司之財產不利益?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佳大公司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刻意隱匿、調整購地價格,以規避佳大公司正常之內部控制程序,利用其對董事會之控制及影響力,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詞,並以被上訴人、證人曾文衍、陳志標、李春福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為據(分見原審卷㈠189至194、243至246頁;卷㈡8至9、579頁;卷㈢7至8、17至42、62至86、275至304頁),是否全無可取?攸關被上訴人責任成立之損害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不能僅因附表一低於系爭交易之估價,即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為不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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