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振榮、李慧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編號3至1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林見達、李紀漢、陳秀媚之證言,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呈雙郡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租賃契約、轉租同意書、錄音譯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佐以被上訴人管理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該房地各節,參互以觀,堪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縱該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入、興建,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原因多端,不能推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2628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