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魏汝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 買賣之業務往來,其交易模式為伊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流程①),經上訴人摻入配方劑,委由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氮化矽粗胚研磨成氮化矽粉後,再出售予伊,另給付伊代工費用。伊於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3月至9月完成代工(下稱系爭104年、105年代工)並交貨後,上訴人積欠含稅代工費用依序為美金(下同)26萬6,453.04元、78萬2,643.05元。嗣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開78萬2,643.05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每期按月清償7萬1,149.37元( 下稱106年協議),惟其僅給付3期,餘款56萬9,194.96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未果,伊已於106年9月19日發函催告其給付代工費用83萬5,648元(266,453.04+569,194.96),仍未獲置理,經扣 抵伊應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其尚應給付77 萬4,79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7日達成協議(下稱105年協議),約定伊應給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28萬2,240元,伊乃依兩造往來交易模式,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17萬3,880元抵 償,並於105年9月30日將餘款10萬8,360元匯付被上訴人而清償 ,其不得再重複請求。又兩造就系爭105年代工費用於106年協議約定伊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每期按月清償7萬1,149.37元,被 上訴人則應每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再以買賣價金 與伊分期清償款互抵後給付差額,兩造間已成立交互計算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且第5期至第11期均未購買氮化矽粉,致伊無從因互抵而確定應清償代工費用數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倘認無交互計算契約,兩造亦約定伊分期清償款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 之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給付之責。縱認伊應給付第5期至第11期之代工費用,然每期應扣除以被 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計算之價金5萬5,200元,伊僅需支 付差額8萬7,929.1元。又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除抵銷其應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外,伊尚溢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28萬2,24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自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買 賣之業務往來,其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摻入配方劑,委由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氮化矽粗胚研磨成氮化矽粉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以被上訴人製成氮化矽粗胚之重量計算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經對帳後互為請款。次查被上訴人係在觀音廠倉庫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另在銅鑼廠(旭晶廠)製成氮化矽粗胚後交付上訴人,依104年氮化矽粉簽收 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確認收 到被上訴人自銅鑼廠送來之矽粉,應為氮化矽粗胚。況上訴人係將矽粉(裸粉)摻入配方劑後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自較矽粉(裸粉)為重,且上訴人自承104年11月、12月交付 被上訴人之矽粉(裸粉)重量各為3,818公斤、5,026公斤,且上訴人員工張思婷於105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月份/Si重量(kgs):104.10/3908.00。104.11/3818.00。104.12/5026.00」,核與系爭簽收單之「回貨Si淨重(合計12,752.00kgs)」欄記載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因難以找到該期間氮化矽粗胚重量之憑據,乃與上訴人於105年協議約定以矽粉(裸粉)之重量作為氮化矽 粗胚之重量,計算代工費用。則系爭簽收單所載「矽粉淨重12,752.00kgs」,實係氮化矽粗胚之重量,而非矽粉(裸粉)之重量,依該協議約定,代工費用以氮化矽粗胚每公斤19.9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19.9×12,752×1.05含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04年代工費用應為浮動計價之28萬2,240元,伊以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17萬3,880元抵償,於105年9月30日匯付餘款10萬8,360元清償完 畢云云,惟所提證物均不能證明與系爭104年代工費用有關,已 無可採;況上訴人係有目的給付該費用,難認被上訴人受領該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又查兩造就系爭105年代工費用78萬2,643.05元,已成立106年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每期按月清償7萬1,149.37元;嗣兩造就第1期至第3期分別簽訂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各期應清償之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應付價金互抵後,匯付差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其餘代工費用共56萬9,194.96元。被上訴人之系爭105年代工費用債權 早於同年3月至9月發生,並非106年協議約定106年3月以後之各 清償期,且上訴人各期應清償之代工費用,縱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應付價金互抵後給付差額,亦係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屬其清償債務之方式,難謂兩造間成立交互計算契約,更非以被上訴人當期購買氮化矽粉之應付價金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為由,拒 絕清償第4期代工費用。再稽諸被上訴人員工楊士儀、廠長朱仁 璿與上訴人處長洪晞元於106年1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朱仁璿之證述,可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每期清償之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抵後給付差額,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按月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為上訴人分期清償 代工費用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附有條件,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未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為由,拒絕清償其餘代工費用,或每期代工費用為扣除被上訴人每月應購買氮化矽粉價金後之差額。是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系爭105年代工費用餘額,合計83萬5,648元,經以被上訴人應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代工費用77萬4,790元,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自認於105年協議已約定系爭104年代工費用,均以「Si淨重」即流程①矽粉(裸粉)之重量計算(見原審卷一463頁,卷二6、35、177頁)。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 兩造自認之拘束。乃原審於該自認經兩造合法撤銷前,逕認兩造係以「氮化矽粗胚」之重量計算系爭104年代工費用,而就該自 認棄之不採,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將矽粉(裸粉)摻入配方劑後,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成之氮化矽粗胚,自較矽粉(裸粉)為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稽諸系爭簽收單記載「矽粉淨重12,752.00kgs」、「日期/回貨Si淨重(kgs):104.10/3,908.00。104.11/3,818.00。104.12/5,026.00。合計12,752.00kgs)」( 見一審促字卷7頁),核與上訴人員工張思婷於105年7月27日電 子郵件記載「月份/Si重量(kgs):104.10/3908.00。104.11/3818.00。104.12/5026.00」,及被上訴人員工楊士儀於同年8月22日、25日、29日電子郵件記載104年10月至12月之「回貨Si淨重」相符(見一審卷125、127至12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張思婷 於其電子郵件所載104年11月、12月代工費用,即分別以流程①矽 粉(裸粉)重量3,818、5,026公斤計算,楊士儀亦係依105年協 議之約定製作代工費用表格,以其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簽收單寄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35、177、178頁)。則系爭簽收單所載「矽粉淨重」、「回貨Si淨重」既無較上開電子郵件所述矽粉(裸粉)為重之情形,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代 工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之「氮化矽粗胚」共1萬2,752公斤,系爭簽收單所載「矽粉淨重」、「回貨Si淨重」均為「氮化矽粗胚」之重量,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抗辯:伊已支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28萬2,240元,倘未支付,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每年會計帳冊須經會計師簽認,每年財務報表須向股東會報告,不可能遲至106年底始起訴請求,甚至於108年3月25日向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回覆 其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帳列與上訴人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科目餘額,分別為應收帳款71,149.37元及應付帳款60,858元, 未包括系爭104年代工費用等語(見一審卷15至18、56、86頁, 原審卷一50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5年7月25日採 購單、同日編號0000000000號Proforma Invoice、同年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年8月22日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匯款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等文件)及大中會計師詢證函為證(見一審卷22至26頁,原審卷一219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系 爭採購單等文件對應被上訴人製成氮化矽粗胚之期間為何?能否以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電 子郵件所載矽粉(裸粉)重量(見一審卷100至102頁,原審卷一59頁、卷二176頁)進行比對,而認與系爭104年代工費用無涉?倘上訴人未給付系爭104年代工費用,被上訴人何以未於上開詢 證函列為應收帳款?各節,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請求該期代工費用,或上訴人能否據為抵銷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