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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魏大喨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 上訴人
    陳春亮
  • 被上訴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陳春亮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甲契約(簽約當事人為兩造,議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由代書簡文彥所擬)與 乙契約(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曾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金額8500萬元,在蔡將葳律師處訂立)簽訂方式、所載內容大致相同、用印書寫方式不同、各該契約價款金流(甲契約所載金額,除已付8000萬元外,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簽發合計1億500萬元支票其中兌現之1億元,滙回 證人楊清宗所指定帳戶)、民國98年2月6日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自陳於92年10月28日簽訂乙契約,及證人簡文彥、楊清宗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甲契約並非兩造於92年間合意簽訂之契約,乙契約始為兩造合意訂立並據為履行之契約,上訴人依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億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辯論主義、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件4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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