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A○1(原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A○1(原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 訴 人 A○2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1請求對造上訴人A○2給付新臺幣四百八 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A○2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 ,1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應以106年2月18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伊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33萬9078元,婚後債務合計 332萬0027元,即伊之婚後財產為0元。上訴人A○2之婚後財 產: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款41萬0963元;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2958元;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6173元;④元大商業銀行 存款3407元(下合稱系爭存款43萬3501元);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3萬4031元;⑥新北市○○區○○○段0小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0段000號0樓之0)、0000建 號(門牌號碼同區○○○○0段000號)房屋,及同小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72/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價值2701 萬元;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帳戶賣股所得908萬2921元;合計3656萬0453元。A○2之婚後債務僅 兆豐銀行房貸2205萬元,即其婚後財產為1451萬0453元。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1451萬0453元,伊得請求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A○2 給付725萬522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A○2抗辯: ㈠伊之玉山證券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均供訴外人甲○○買賣證券使用,玉山證券帳戶賣股所得款項908萬2 921元非伊所有,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該玉山證券及 玉山銀行帳戶係伊使用,則於基準日玉山銀行帳戶之979萬6514元借款債務,應計入伊之婚後債務。 ㈡系爭○○○○房地係甲○○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該房地價值及供繳 納房貸之兆豐銀行帳户存款3萬4031元,均不應列入伊之婚 後財產;另兆豐銀行房貸餘額2205萬元,亦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惟如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則伊婚前已繳納 995萬元非屬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A○2給付489萬8257元本息之訴部 分之判決,改判A○1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 審所為關於命A○2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A○ 2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A○1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1 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A○1之婚後財產、債務各 為233萬9078元、332萬0027元,即其婚後財產為0元;A○2之 系爭存款43萬3501元,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茲就A○2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綜合兩造之陳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參互以觀,佐以系爭○○○○房地係103年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2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等情,足 認該房地係A○2所有之婚後財產,非甲○○所借名登記,於基 準日之價值為3696萬元,扣除A○2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 月28日止付款995萬元,其就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價額 為270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存款3萬4031元,係供繳納上 揭房地之房貸使用,自屬A○2之婚後財產。 2.審諸玉山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表、玉山證券函附證券帳戶歷史查詢報表、A○2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玉山證券戶 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A○2股票異動明細表、切結書、員警工作紀 錄簿、臉書訊息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A○2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賣 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CFA50股票30萬股,所得908萬292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3.綜上,A○2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存款43萬3501元、兆豐銀行存 款3萬4031元、系爭○○○○房地價值2701萬元、賣股所得908萬 2921元,合計3656萬0453元。 ㈢觀諸兆豐銀行檢送之放款帳號資料查詢表、貸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存放款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綜合以察,足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尚有房貸債務2205萬元,乃A○2之婚後 債務。另審酌A○2與玉山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堪認A○2有借 貸之需求,其於基準日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餘額979萬6514 元,應屬其婚後債務。據上,A○2之婚後債務共3184萬6514 元。 ㈣A○1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A○2之婚後財產為3656萬0453元, 婚後債務為3184萬6514元,剩餘財產為471萬3939元;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71萬3939元,A○1得請求平均分配235 萬697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235萬 69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A○1請求489萬8257元本息)部分: 1.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 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2.第一審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審判長)為爭點整理時,固將A○2於基準日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979萬6514元, 是否應列入A○2之婚後債務,列為兩造限縮爭點(一審106年 度婚字第370號卷㈥593、594頁),惟嗣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即將該爭點刪除,並將不爭執事項增列:A○2向玉 山銀行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979萬6514元,不列入其婚 後債務計算,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771、772頁)。似此情形,是否尚不得認係A○2已自認就該借款餘額,不 列入其婚後債務?如是,是否須以A○2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A○1同意,始得撤銷該自認而不受拘束?凡此,與A○1 可否請求A○2給付該部分差額489萬8257元本息,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A○2於基準日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 餘額979萬6514元,應屬其之婚後債務,進而為A○1此部分不 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命A○2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A○1婚 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A○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71萬3939元, 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1萬3939元,A○1得請求平均分配23 5萬6970元。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A○2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命A○2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