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陳東發、賴建信
- 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為同年月28日,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 竣工,因變更設計,工程費(含間接費用)增加至新臺幣(下同)6,008萬6,340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審判決欄編號1、2、4、18、27(下逕稱編號),及編號5工項之79萬8,916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迄僅支付5,056萬7,009元,扣除附表編號10、11二審判決欄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尚積欠伊914萬9,509元工程款,經伊於103年4月9日催告,仍 遲未給付。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除第一審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21萬6,15 4元(第一審就此裁定更正有誤算,差額25萬8,000元,兩造已於原審確認不爭執)本息外,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3 萬3,355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附表編號5中之33萬2,822元,及編號27為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附表編號5緩衝啟動器之控制盤為施作二座 抽水機必要施作項目,係含於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附表編號7至11逾期違約 金,伊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93萬3,35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自同年月28日開工,至100年12月26日完工,工期360日曆天;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至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合計施工工期503日。第一次工期展延38天、第二次工期展延6天,可扣除其間例假日23天、雨天9天;系爭工程招標分為工程標 與土石標,並以工程標加土石標標價合計最低者為得標,本件得標廠商係單獨投標;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計5,056萬7,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費(含間接費用)除附表編號5工 項外,增加至5,928萬7,424元(即附表編號1、2、4、18、27);另附表編號10、11之逾期扣款共36萬9,822元應自該工程款扣除。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16.1點內容、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6266章緩衝起動器1.2節、施工3.1.2節,設計圖說、 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函附施工照片、設計監造單位京揚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編號10-039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附表編號5之緩衝啟動器應配合 施作控制介面,並負擔相關費用,其控制盤2套(緩衝啟動 器之用)既屬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抽水機組運作所必須,且為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並經設計單位說明已納入單價分析表細項內,非屬漏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該部分費用79萬8,916元。 ㈣綜觀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 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下稱第一次展延網狀圖)、工程會編號08-084鑑定報告(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參互以考,堪認新增版橋屬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之導水路工程,依上訴人實際施工情況,節點〔地上一層〕、節點〔5→11導水路工程〕、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 程〕,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 ,並未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展延網狀圖有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應修正網圖,使導水路工程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且被上訴人頒發增設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前,上訴人已完成擋土牆T1〜T10, 該追加之擋土牆既無從併入擋土牆T1至T7之施工順序,亦無法與擋土牆T8〜T10併行共用工期。故T-1l、T-12、T-13擋土 牆、抽水平台、版橋等工項施作均非屬要徑,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上訴人據以申請展延工期13日,並無理由。 ㈤稽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點及附表一第17款,參酌 工程會鑑定、補充鑑定報告、照片等件以察,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後,所提出之CPM預定網狀圖、 第二次申請展延分析表資料,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無法作為工程工期展延或逾期天數之判定標準,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施作填方工程時,因下雨土壤受濕致含水量過高,致須翻曬風乾而可展延工期之情,其據以申請展延工期44日,亦無理由。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系爭土石標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注意事項第10點,上訴人逾期完工,每日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而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工程會鑑定、補充鑑定報告,可認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工期503日,扣除原 定工期,加計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共計契約工期404日,及扣除被上訴人認定之例假日23天、雨天9天,系爭工程及土石標工程竣工逾期67日,以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5,920萬7,232元、土石標結算金額250萬0,81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7、8之逾期違約金依序為396萬6,885元、16萬7,554元。 ㈦審諸變更數量計算表、工程會鑑定報告,附表編號1費用已包 含管理費、營業稅,附表編號4費用與包商管理費無關,亦 毋庸繳營業稅,僅附表編號2得請求包商管理費、營業稅。 是附表編號12至14得請求之費用,再加計間接費用,連同附表編號15,共計8萬0,192元(即附表編號27)。 ㈧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萬6,154元(即附表編號1+2+4+18+27-17-7-8-10-11)。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除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05萬6,932元本息外,再請求給付215萬9,22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3萬4,43 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⒉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工期360日曆天 ;上訴人合計施工工期503日。第一次工期展延38天、第二 次工期展延6天,可扣除其間例假日23天、雨天9天;上訴人施作填方工程時,未因下雨土壤受濕致含水量過高,致須翻曬風乾而可展延工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之一(見原審卷二9頁),明訂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依據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注意事項五之㈢之2、七,則分別載明因受氣候之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曆天為不計施工日;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下稱系爭原則表)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等情(見原審卷一475頁);又系爭原則表為填方 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並詳列降雨量與不計施工日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一478至481頁)。另以系爭工程為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似多涉填方工程,佐以上訴人提出自100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工地現場泥濘之照片29幀及中央氣象局100年度逐日氣象資 料(見原審卷二153至162、97頁),似可見當年度5月至8月、10月至11月確有降雨量達系爭原則表所列不計施工日之標準,與上開照片日期尚非全然不相脗合。倘若如此,如該時段確有要徑作業之填方工程進行,是否完全不受影響?能否謂上訴人就此全未舉證?自有再加斟酌之餘地。上訴人一再主張土方工程工地泥濘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40至44日一節(見原審卷二142至157頁、352至358頁、卷三174至176頁),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及逾期日數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以資判斷鑑定報告就此意見是否可採,徒援引工程會鑑定、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逕認上訴人就此未為證明,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工程款79萬8, 916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附表編號5之緩衝啟動器應配合 施作控制介面並負擔相關費用,故其控制盤2套屬系爭工程 施工圖說抽水機組運作所必須,且為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並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說明已納入單價分析表細項內,並非漏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該部分費用79萬8,916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工程款79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 擴張請求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附表編號5部分僅請求46萬6,094元,其餘33萬2,822元,乃其於原審所擴張,就該擴張部分,原審主 文未另為駁回之諭知,有顯然誤寫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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