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文仁即金都企業社、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紹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游文仁即金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將售予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系爭設備中之「組立機」、「UV機」及「移載設備」(合稱系爭機器),以未稅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對價,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並已支付定金30萬元。兩造陸續將系爭機器運抵南亞公司,完成現場定位與電源風管接管作業後,堪認承攬工作業已完成。雖「組立機」、「移載設備」不符系爭確認表編號9-1、9-2要求之功能,然此僅屬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仍未完成。況上訴人除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外,就所主張受有支出改善費用合計138萬9,039元損害提出之單據,或與被上訴人無涉,或客戶名稱並非上訴人,或支出日期係在系爭機器交付之後,或非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或無法勾稽比對,均難憑採。被上訴人既已製作完成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不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不影響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9,039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