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王怡雯、藍雅清、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李後彬、黃雪玉、簡青松、郭振榮
-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 被上訴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克祥、李慧珍、邱月、劉江月妹、顏九釧、顏九彬、簡素霞、黃麗真、張清溪、陳美玲、周秀華、蕭卓英、沈萬爐、)、高雅雯、吳佳芸、邱聖夫、盧嘉慧、謝文忠、李淑珍、阮馨慧、李秀珍、黃簡寶貴、林家宏、蔡宜庭、林雅媛、陳鄧霞、唐志雄、李寶霞、張錦秀、吳淳洋、簡世宗、邱琇庭、李麗雲、林垂麟、林玠壽、簡美霞、楊月鳳、林熺達、李川奇、蔡素凉、謝桂花、李麗菱、彭耀先、林寶珠、王文賓、簡明德、黃美玉、呂淑貞、邱奕清、許明賢、游慧敏、江峰誼、賴華璧、謝業華、許莉琪、謝梅英、簡立翔、馬占驊、林美貴、林辰滋、曾貴美、邱顯徽、江昆霖、黃耀德、陳建志、游騰壽、李秋鶯、游琇惠、楊慧玲、林秀琴、李秀蘭、江顯泰、黃國彥、黃志宏、李宛玲、黃明裕、陳重銘、范鈞倫、林淑滿、王駿豪、李中富、黃金鳳、黃錦芳、董淑真、李川浩、蔡麗秋、蕭雅如、陳秀姝、黃筱筑、藍晃榮、蔡顓隆、何吳美玲、何偉群、管瑞榮、宋彩燕、康明哲、康明軒、康明家、陳慶璋、姚英超、鄭蓉琳、黃其清、陳秉弘、唐興德、吳雨昕、鄭秋美、楊竣宇、楊容榕、蘇俊銘、王思云、江冠勲、李紹華、宗昭哖、林昭貴、羅徐秋香、黃進茂、王妤柔、郭文憲、李盈潔、江秀圓、江秀珍、何秀琴、彭妙珠、余怡、謝玉華、廖錦英、鄧晏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 後 彬 訴訟代理人 郝 燮 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雪 玉 簡 青 松 被 上訴 人 吳 克 祥 李 慧 珍 邱 月 劉江月妹 顏 九 釧 顏 九 彬 簡 素 霞 黃 麗 真 張 清 溪 陳 美 玲 周 秀 華 蕭 卓 英 沈 萬 爐 黃 梨 花(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 雅 玲(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 騰 葦(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 淵 孝 簡 文 陽林 惠 琴 簡 文 興 徐 朝 柏 何甘菊枝 簡 萬 談 謝 秋 蓉 林 勝 發 王 玉 梅 許 連 招 陳 思 惟簡 玉 玲 吳 如 玲 郭 晉 成 郭 芊 妤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振 榮 被 上訴 人 高 雅 雯吳 佳 芸 邱 聖 夫 盧 嘉 慧 謝 文 忠 李 淑 珍 阮 馨 慧 李 秀 珍 黃簡寶貴 林 家 宏 蔡 宜 庭 林 雅 媛 陳 鄧 霞 唐 志 雄 李 寶 霞 張 錦 秀 吳 淳 洋 簡 世 宗 邱 琇 庭 李 麗 雲 林 垂 麟 林 玠 壽 簡 美 霞 楊 月 鳳 林 熺 達 李 川 奇 蔡 素 凉 謝 桂 花 李 麗 菱 彭 耀 先 林 寶 珠 王 文 賓 簡 明 德 黃 美 玉 呂 淑 貞 邱 奕 清 許 明 賢 游 慧 敏 江 峰 誼 賴 華 璧 謝 業 華 許 莉 琪 謝 梅 英 簡 立 翔 馬 占 驊 林 美 貴 林 辰 滋 曾 貴 美 邱 顯 徽 江 昆 霖 黃 耀 德 陳 建 志 游 騰 壽 李 秋 鶯 游 琇 惠 楊 慧 玲 林 秀 琴 李 秀 蘭 江 顯 泰 黃 國 彥 黃 志 宏 李 宛 玲 黃 明 裕 陳 重 銘 范 鈞 倫 林 淑 滿 王 駿 豪 李 中 富 黃 金 鳳 黃 錦 芳董 淑 真 李 川 浩 蔡 麗 秋 蕭 雅 如 陳 秀 姝 黃 筱 筑 藍 晃 榮 蔡 顓 隆 何吳美玲 何 偉 群 管 瑞 榮 宋 彩 燕 康 明 哲 康 明 軒 康 明 家 陳 慶 璋 姚 英 超 鄭 蓉 琳 黃 其 清 陳 秉 弘 唐 興 德 吳 雨 昕 鄭 秋 美 楊 竣 宇 楊 容 榕 蘇 俊 銘 王 思 云 江 冠 勲 李 紹 華 宗 昭 哖 林 昭 貴 羅徐秋香 黃 進 茂 王 妤 柔 郭 文 憲 李 盈 潔 江 秀 圓 江 秀 珍 何 秀 琴 彭 妙 珠 余 怡 謝 玉 華 廖 錦 英 鄧 晏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 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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