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 法定代理人
- 李 後 彬
- 訴訟代理人
- 郝 燮 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雪 玉
- 法定代理人
- 簡 青 松
- 被上訴人
- 吳 克 祥
- 被上訴人
- 李 慧 珍
- 被上訴人
- 邱 月
- 被上訴人
- 劉江月妹
- 被上訴人
- 顏 九 釧
- 被上訴人
- 顏 九 彬
- 被上訴人
- 簡 素 霞
- 被上訴人
- 黃 麗 真
- 被上訴人
- 張 清 溪
- 被上訴人
- 陳 美 玲
- 被上訴人
- 周 秀 華
- 被上訴人
- 蕭 卓 英
- 被上訴人
- 沈 萬 爐
- 被上訴人
- 黃 梨 花(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邱 雅 玲(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邱 騰 葦(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吳 淵 孝
- 被上訴人
- 簡 文 陽
- 被上訴人
- 林 惠 琴
- 被上訴人
- 簡 文 興
- 被上訴人
- 徐 朝 柏
- 被上訴人
- 何甘菊枝
- 被上訴人
- 簡 萬 談
- 被上訴人
- 謝 秋 蓉
- 被上訴人
- 林 勝 發
- 被上訴人
- 王 玉 梅
- 被上訴人
- 許 連 招
- 被上訴人
- 陳 思 惟
- 被上訴人
- 簡 玉 玲
- 被上訴人
- 吳 如 玲
- 被上訴人
- 郭 晉 成
- 被上訴人
- 郭 芊 妤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 振 榮
- 被上訴人
- 高 雅 雯
吳 佳 芸
邱 聖 夫
盧 嘉 慧
謝 文 忠
李 淑 珍
阮 馨 慧
李 秀 珍
黃簡寶貴
林 家 宏
蔡 宜 庭
林 雅 媛
陳 鄧 霞
唐 志 雄
李 寶 霞
張 錦 秀
吳 淳 洋
簡 世 宗
邱 琇 庭
李 麗 雲
林 垂 麟
林 玠 壽
簡 美 霞
楊 月 鳳
林 熺 達
李 川 奇
蔡 素 凉
謝 桂 花
李 麗 菱
彭 耀 先
林 寶 珠
王 文 賓
簡 明 德
黃 美 玉
呂 淑 貞
邱 奕 清
許 明 賢
游 慧 敏
江 峰 誼
賴 華 璧
謝 業 華
許 莉 琪
謝 梅 英
簡 立 翔
馬 占 驊
林 美 貴
林 辰 滋
曾 貴 美
邱 顯 徽
江 昆 霖
黃 耀 德
陳 建 志
游 騰 壽
李 秋 鶯
游 琇 惠
楊 慧 玲
林 秀 琴
李 秀 蘭
江 顯 泰
黃 國 彥
黃 志 宏
李 宛 玲
黃 明 裕
陳 重 銘
范 鈞 倫
林 淑 滿
王 駿 豪
李 中 富
黃 金 鳳
黃 錦 芳
董 淑 真
李 川 浩
蔡 麗 秋
蕭 雅 如
陳 秀 姝
黃 筱 筑
藍 晃 榮
蔡 顓 隆
何吳美玲
何 偉 群
管 瑞 榮
宋 彩 燕
康 明 哲
康 明 軒
康 明 家
陳 慶 璋
姚 英 超
鄭 蓉 琳
黃 其 清
陳 秉 弘
唐 興 德
吳 雨 昕
鄭 秋 美
楊 竣 宇
楊 容 榕
蘇 俊 銘
王 思 云
江 冠 勲
李 紹 華
宗 昭 哖
林 昭 貴
羅徐秋香
黃 進 茂
王 妤 柔
郭 文 憲
李 盈 潔
江 秀 圓
江 秀 珍
何 秀 琴
彭 妙 珠
余 怡
謝 玉 華
廖 錦 英
鄧 晏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