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 當事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聖彥、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上 訴 人 林 秀 峯 林 聖 泰 林 聖 彥 林 聖 智 林 雅 芬 林 雅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棋 云律師 彭 彥 植律師 廖 孟 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給付;㈡命上訴人 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再給付;㈢駁回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下稱葉文勇等2人)、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下稱葉王素芳等4人,合稱葉文勇等6人)主張:訴外人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葉文勇等2人及訴外人葉俊麟、林葉靜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對造上訴人 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稱林秀峯等6人)繼承。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葉王素芳等4人繼承。葉美華100年8月12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記載○○市○○○路000號、同上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 林葉靜惠單獨繼承,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房屋應回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林秀峯等6人明知此情,自葉美華 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05年9月29日出賣予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止,伊等得按應繼分比例請 求其等自起訴回溯5年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2樓住家每月 每坪1000元、一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300萬5005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75萬1251元,及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秀峯等6人則以:伊對系爭房屋未有任何使用收益,無事實上 管領力,非占有人。伊等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避免房屋跌價而出賣系爭房屋,均發生在系爭遺囑遭判決無效之前;又葉文勇等6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不合理。另伊等另就共有之中山靜 盧及香榭小品二社區內不動產(下稱中山靜盧等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對全體繼承人有333 萬7586元之債權,得請求葉文勇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葉 文勇等2人各13萬9066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4萬4038元、葉王素芳6953元;再者,坐落○○縣○○鄉○○段993至995地號土地 及同段89建號建物(下稱宜蘭房地),伊等得請求葉文勇等2人 各償還15萬9419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償還3萬9854元,並與伊等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遺產由葉文勇等2人、葉 俊麟、林葉靜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就葉美華遺產4分之1之應繼分由林秀峯等6人再轉繼承。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就葉美華遺產4分之1應繼分由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各16分之1。林秀峯等6人依系爭遺囑 ,就葉美華之遺產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9月29日將之售與南緯公司。系爭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認遺囑無效,嗣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遺囑 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林秀峯等6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由葉美華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林秀峯等6人逾越林葉靜惠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損害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構成不當得利,葉文勇等6人得請求林秀峯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林秀峯等6人於100年11月14日繼承系爭房屋至105年9月29日售與南緯公司止,期間對系爭房屋具有實際上管領力,並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至其有無實際出租獲利,不影響其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之認定。又系爭房屋為便於管理登記而僅登記於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下稱林秀峯等3人)名下,林 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聖智等3人)雖未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均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審酌系爭房屋為商業用途,1樓可 供店面使用,售與南緯公司前並未出租,交通條件良好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當。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定地價、原審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之建築物價額,計算系爭房屋100年至105年各年度相當租金之利益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 房屋並未出租予他人,不宜以葉文勇等6人主張1樓店面每月租金每坪2000元、2樓每坪1000元、停車位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葉文勇等6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簡化為102年以1個月、105年以9個月計算,林秀峯等6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可獲得之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共881萬8652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等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為220萬4663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為55萬1166元,逾此部分,核屬無據。林秀峯等6人抗辯其就中山靜盧等不動產,為全體 繼承人支付373萬8939元,有可抵銷之債權333萬7586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且與系爭房屋無涉,應不可採。綜上,葉文勇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20萬4663元本 息、葉王素芳等4人各55萬1166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葉文勇等6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林聖智等3人應與林秀峯等3人共同給付第一審判決判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26萬9322元本 息、給付葉王素芳等4人各31萬7330元本息;林秀峯等6人應再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61萬8011元本息、葉王素芳等4人各15萬4504元本息,並駁回葉文勇等6人其餘上訴及林秀峯等6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林秀峯等6人依系爭遺囑,就葉美華之遺產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9月29日將之售與南緯公司。系爭遺囑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認遺囑無效,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 第58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在系爭遺囑經判決確認無效前,衡情似難認林秀峯等6人依系爭遺囑占有系爭房屋,係屬 惡意。林秀峯等6人抗辯伊主觀上是依當時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無效之遺囑而占有之,應屬善意,葉文勇等6人不得請求伊等返 還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至8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調查在前開遺囑無效之訴確定前,林秀峯等6 人是否自始即為系爭房屋惡意占有人?遽以葉文勇等6人起訴回 溯5年之102年11月29日起算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林秀峯等6人抗辯其為與葉文勇等6人共有之中山靜盧等不動產,及宜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分別得請求葉文勇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葉文勇等2人各13萬9066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4萬4038元、葉王素 芳6953元;葉文勇等2人各15萬9419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償還3 萬9854元,並提出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屋稅繳款書、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0至414、433至459、527至531頁、卷㈡第94至97頁)。乃原 審未詳為審究林秀峯等6人抗辯對葉文勇等6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是否可採,遽以未舉證所支出費用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且上開費用與系爭房屋無涉,而為不利林秀峯等6人之認定,不無可議。林秀峯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80萬0342 元本息,給付葉王素芳等4人各20萬0085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葉文勇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秀峯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葉文勇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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