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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 麗 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春 霖律師
被上訴人
蔡 明 煌
被上訴人
鄭 俊 雄
被上訴人
陳 宏 傑
被上訴人
陳 東 傑
被上訴人
蕭 燈 桂
被上訴人
鄭 宗 政
被上訴人
蕭陳秀美
被上訴人
曾 寶 玉
被上訴人
施 淑 方
被上訴人
蕭李淑惠
被上訴人
劉 伯 齊
被上訴人
蕭 家 勳
被上訴人
曾 振 輝
被上訴人
熊 治 華
被上訴人
邱 子 源
被上訴人
田 春 蓮
被上訴人
梁 正 賢
被上訴人
謝 依 紋
被上訴人
董 美 齡
被上訴人
張 百 烈
被上訴人
黃 錦 龍
被上訴人
鄭 素 梅
被上訴人
謝 志 朋
被上訴人
葉 記 成
被上訴人
王 志 樺
被上訴人
廖 淑 珠
被上訴人
陳 東 昌
被上訴人
許 文 忠
被上訴人
陳 孟 楷
被上訴人
魏 曉 嵐(原名魏春蘭)
被上訴人
游 美 蓉
被上訴人
郭 金 玉
被上訴人
董 寀 崴(原名董麗伶)
被上訴人
葉 淑 姿
被上訴人
林 麗 英
被上訴人
蕭 嘉 君
被上訴人
陳 彩 嬪
被上訴人
游 程 雅
被上訴人
王 惠 蘭
被上訴人
陳 秀 英
被上訴人
王 淑 女
被上訴人
蕭 碧 貞
被上訴人
張 麗 促
被上訴人
蘇 麗 華
被上訴人
鄭 素 美
被上訴人
賴 乙 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柏 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乾德宮為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向由歷屆彰化縣田中鎮(下稱田中鎮)鎮長隨任期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鄭俊雄(原田中鎮鎮長)於第17屆鎮長謝文賢上任後卸任乾德宮負責人職務,繼由第18屆鎮長即上訴人洪麗娜接手管理。詎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召開乾德宮信徒大會,竟推由被上訴人蔡明煌擅以乾德宮名義,其餘被上訴人充作信徒,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向上訴人田中鎮公所申請函報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獲核發寺廟登記證。惟該大會召開不符法定程式,其決議及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等文件均非真實,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乾德宮無信徒及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之信徒關係(下稱系爭信徒關係),及蔡明煌、被上訴人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蘇麗華(下稱蔡明煌14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於101年間先後2次函示鄉鎮市長與寺廟具職務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縣政府因而於102年5月21日函知田中鎮公所,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規定,僅能由當時乾德宮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負責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事,再選出蔡明煌為主任委員,選任程序均依乾德宮組織章程辦理,亦經縣政府核備在案,自屬合法;乾德宮初始信徒業經縣政府核定並依法公告,嗣後新增信徒,則無庸公告而得直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列被上訴人為信徒之名冊,業經縣政府備查,具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洪麗娜對系爭信徒與委任關係有所爭執,使其主張為乾德宮負責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該不安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田中鎮公所為乾德宮辦理寺廟登記之初審機關,僅有宗教事務上行政監督權限,存在公法上監督關係,就系爭信徒及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無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除由政府機關、地方公共團體管理及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外,所有寺廟均有前開條例及須知之適用。觀66年6月15日製作之台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乾德宮未成立信徒大會前,是由田中鎮鎮長兼任管理人,而非由田中鎮公所管理,復參寺廟登記表(證),乾德宮係「募建」之寺廟,且經縣政府函請乾德宮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成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乾德宮應有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

㈢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由寺廟負責人依第12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22日)及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示,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由寺廟自行決定。乾德宮103年間之負責人依慣例由田中鎮鎮長鄭俊雄兼任,因內政部及縣政府函示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轄管寺廟管理人,鄭俊雄遂以暫代負責人身分辦理招募信徒等事項,卸任後因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繼任鎮長又不得兼任乾德宮負責人,鄭俊雄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完成後續召開信徒大會等以維持乾德宮正常運作,即屬合法。

㈣稽之乾德宮103年7月2日函、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函及公告、同年11月27日函,鄭俊雄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造報信徒名冊,業經縣政府先後依法公告及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均係經縣政府核備,以行政處分認定合法有效,民事法院非有權審查行政處分效力之機關,該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本件訴訟之裁判法院應受其拘束以之為裁判基礎,若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應舉反證推翻,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㈤鄭俊雄既有權以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由具信徒身分之被上訴人選出蔡明煌14人分為乾德宮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經核卷內資料,相關程序未見有違法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或舉證該次信徒大會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其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伊為乾德宮之管理者,指派歷屆鎮長兼任負責人執行監督權,詎被上訴人先充作信徒,再違法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並製作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持以辦理寺廟登記,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非法取代伊之管理(一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一第187頁),似見其基於管理者所生之私法上權利,有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已就確認利益為陳述。果爾,得否逕認田中鎮公所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義。原審未予深究,遽以上揭理由認田中鎮公所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不利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寺廟為宗教團體,關於其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結社自由,應優先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由寺廟就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㈢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自行認定,若對於信徒或執事資格有爭議時,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又「備查」乃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並未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僅具有通知的性質,核非行政處分,對該事項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即明。原審以鄭俊雄造報被上訴人為信徒之名冊,業經縣政府先後依法公告及准予備查在案,認定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均經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合法有效,進而謂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已有可議。且原審先謂民事法院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引為裁判基礎,繼而謂上訴人對此若有爭執,得舉反證推翻,前後論述亦有矛盾。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影響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乾德宮對該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按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有否將乾德宮同列為當事人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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