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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曾若瑜

  • 當事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就「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弱電、消防、水電、公設等工程依序分包由訴外人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劦盈工程有限公司、家源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全騏等4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嗣於106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受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 錄),該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 含但不限於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由其自行負責。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爭議均以該和解筆錄為一次性解決,縱其後遭全騏等4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應自行負 擔,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78萬6,3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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