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碩儒、羅凱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向伊借款,伊經上訴人指示,陸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科技公司)帳戶,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提及「代償」,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line對話內容,參互以察,可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其所獨資經營之史達科技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觀諸兩造民國106年10月16日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 內容、戶籍資料以考,可見被上訴人提及「代償」等字,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而兩造於系爭款項匯款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並無感情交惡或不睦情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之借貸未約定借貸期限、利息、返還日期,係常有之事;上訴人未證明其收入均委由被上訴人收受、管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 之相當期間內返還,經上訴人收受。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其獨資經營之史達科技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提及「代償」等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以:「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 24269,8/9許裕旻USD 10400,8/9廖政一USD 600,8/21Duncan USD 41600,8/24廖政一USD 10000,9/1錢瑋USD 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 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 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12月到期」等語(見一審卷97頁);佐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且無不睦之情,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兩造可能推由其中一方管理財務,則系爭line對話,似為負責管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共同生活使用帳戶之狀況。況被上訴人於該對話所稱之「代償總金額」非僅未提及何原因代何人清償,且其內容似未包括斯時已完成之附表編號1、5、7、8之匯款,反而另有一筆未見於附表之款項。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所稱之「代償總金額」究為何指?攸關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系爭line對話,及斯時兩造仍為夫妻,即率予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