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子澤、林國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子澤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瑞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該公司股權15萬2000股,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證人吳○○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非其股權買受人。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174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