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刁鵬程、蘇啟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英屬開曼群島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日、106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依序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補充協議書、濠瑋/弘碩合作協議書(下 各稱第1、2、3份協議書),約定互以股票購買股權。上訴人於 簽約時並未要求查閱弘碩公司之財務資料或就其資產進行鑑價,關於弘碩公司總價值評估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係經兩造磋商而得。被上訴人既未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即難認其有何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名下之弘碩公司出資額雖未達兩造約定轉讓之數額,然弘碩公司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洪玉玲、洪玉珠、蘇靜娟均同意被上訴人得處分其3人名下之出資額, 自得由其3人轉讓弘碩公司足額之出資額予上訴人,無從認被上 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又依第3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足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將第1、2份協議書均作廢。第3份協議書第3條記載「(2016/10過戶完畢)」,僅係註記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將濠瑋公司股票567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股權轉 讓期限,該部分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發函表明催告期限僅有7日,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 函表示願履行移轉弘碩公司足額出資額之義務,上訴人需為協力義務,應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遲延責任,上訴人此後未再合法催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或第254條規定撤銷或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又被上訴人既無遲延責任,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弘碩公司之出資額歷年均登記為500萬元,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轉讓弘碩公司出資額51%,始終為255萬元,自不因兩造約定之弘碩公司總價值,遽認 上訴人受有差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弘碩公司出資額51%並無瑕疵,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或被上訴人獲有差額之 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濠瑋公司股票567張;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79條、(第398條準用)第359條(原判決誤載為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85萬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