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眞田敬太
- 訴訟代理人
- 朱 百 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聖 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 穎 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 智 富
- 訴訟代理人
- 洪 明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兼總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不包含嘉義工廠之職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指示訴外人即時任嘉義工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柯崇立虛增嘉義工廠員工宿舍「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製作不實之103年6月12日「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草案)」,亦不能證明其所稱以高於行情價承租訴外人中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瑞禾樓」作為嘉義工廠員工宿舍,致受有支付高額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