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沈美佑、溫國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 上 訴 人 溫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主張: ㈠伊經營之○○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鍋氣粵菜餐廳(WO KHEI CANTONESE CUISINE)採預約制,「米其林指南」則為 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其指派評審員至世界各地之餐廳及旅館定期進行評鑑,將評鑑及推薦結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 ㈡被上訴人於「米其林指南Taiwan-官方網站」揭示,將持續對 臺北及臺中地區之餐飲進行評鑑,評審員縱未前來鍋氣粤菜餐廳用餐,然「米其林指南」或其網站並未揭露未到訪用餐之餐廳,仍可能使消費者認為評審員到訪後,做出未入選之評鑑。伊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同月28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與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未獲置理。評審員係以匿名身分,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來餐廳用餐,伊無法於當下辨識,表達拒絕締結餐飲消費契約,復無法排除評審員將來前來用餐之可能性,足認伊之契約自由人格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 ㈢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 南」評審員至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下稱系爭先 位判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其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國亨公司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溫國輝備位主張: ㈠伊受國亨公司聘僱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國亨公司支持伊追求自我實現及廚藝表現自由,同意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有拒絕為評審員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即屬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或隨時有受侵害之虞。 ㈡爰依同上規定,求為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下稱系爭備位判決;另請求其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 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溫國輝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消費無須表明身分,評審員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成立消費關係,溫國輝受國亨公司聘僱在鍋氣粤菜餐廳擔任主廚,未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伊無不法侵害國亨公司之契約自由,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且伊未曾揭露前往用餐之全部餐廳名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其請求防止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國亨公司縱有選擇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然不代表有對任何人要求揭露其思想秘密之權利,顧客用餐之動機,亦非餐飲消費交易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不得以誤認顧客身分為由,預先請求排除侵害。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國亨公司經營之鍋氣粤菜餐廳採預約制,溫國輝為該餐廳主廚;「米其林指南」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評審員至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鑑結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係以一般顧客身分至選定之餐廳用餐,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並對餐飲和服務進行評鑑,「米其林指南」自107年間起,迄今仍將臺北 市列入評選之城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有侵害其契約自由人格權或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之虞,依上揭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不法侵害行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 第623號解釋參照)。經查: 1.餐飲消費契約之消費者身分,在一般情形,非契約重要之點,評審員縱隱匿身分前往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其次,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並無透露用餐目的及身分之義務,亦不能因此即認評審員前往用餐,係屬詐欺行為,足認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雖違背國亨公司締結餐飲消費契約之主觀意願,惟衡量國亨公司之選擇締約對象自由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飲食之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不法。國亨公司主張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將不法侵害其締約自由人格權,洵屬無據。 2.溫國輝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乃履行其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消費者無涉,評審員縱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亦無不法侵害溫國輝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再者,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 ㈣從而,國亨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先位判決 ,溫國輝依同上規定,求為系爭備位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核無調查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11條參照)。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消費者之身分,非餐飲消費契約重要之點,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至溫國輝提供餐飲服務,乃履行其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消費者無涉,被上訴人所為,亦無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此外,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從而,國亨公司、溫國輝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序求為系爭先、備位判決,均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應行法律審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