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 當事人廖玉葉、周啓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廖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27、729、730、734、735、736、737、740、 741地號土地(已合併為同段727地號,下稱系爭基地),與訴外人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建,興建地上房屋10棟及地下1層(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萬 泰福公司各分得地上建物4棟、6棟。兩造於90年3月30日簽 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建案B3房屋全棟、地下1層共有部分面 積40%(含2個停車位)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清價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3月底完工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迄96年7月17日伊辦理B3房屋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即6316建號(下稱6316建號),另於104年9月25日登記取得共有部分即6205建號(下稱620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4,停車位1個,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9日止,逾期5107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按日以總價萬分之5即每日2000元計付違約金共1021萬4000元。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已無應有部分,就短少1個停車位、系爭 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84,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屬於給付不 能),應分別賠付伊120萬元、660萬8669元,合計780萬8669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各一部請求250萬元(其餘部分不再主張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先前積欠訴外人章銘義700萬元,乃簽立 系爭協議;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與伊無關,上訴人不應要求分得6205建號40%。又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400萬元,系爭協議已失效。縱伊構成違約,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基地(93年10月18日合併為727地號)所有人, 於88年間與萬泰福公司合建,由萬泰福公司興建地上房屋10棟及地下1層(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萬泰福公司各分得 地上建物4棟、6棟。兩造於9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 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辦理6316建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04年9月25日完成620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84登 記,僅能使用1個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觀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約定文義 ,佐以上訴人在簽約同時已支付300萬元價金,而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為真正,及該支票影本並無提示付款之記載,難認該支票業經提示領款等情,堪認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協議買賣價金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上訴人與萬泰福公司間糾葛,應由其協商,且不應要求分得6205建號40%云云,與前 開條款文義不符,殊無足取。 ㈢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B3房屋與地下1層共有部分應在91年3月底竣工,買賣標的之履行期限為91年3月31日。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系 爭基地已無應有部分,而系爭基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於92年5月7日公告特 別拍賣程序,被上訴人就短少之1個停車位、系爭基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884,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自有違約 情事。 ㈣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在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 買賣,需按不動產總價千分之0.5按日計付違約金,核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上 訴人復未陳明任何使用收益計畫,其因違約致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損害,應未逾買賣總價400萬元。至被上訴人雖未依 約於91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然其就契約履行已有相當 程度付出。另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上限,如持 續多年,將遠逾上訴人因違約所受之損害,足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綜合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上 訴人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非可取。其次,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已達200萬元,上訴人自93 年12月26日起即可請求,並無法律上障礙,計至108年12月26日止,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系爭基地 於92年5月7日拍賣前處於查封狀態,屬於給付不能,故自92年5月8日起,上訴人本可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法律上障礙,計至107年5月8日止,亦逾15年時效。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違約金250萬元本息)部分: 1.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2.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履行,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按日以總價萬分之5即每日2000元計付違約金,自96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逾期5107日共1021萬4000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一審卷15、88頁,原審卷47、55、150頁),並未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乃原審逕認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已達經酌減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200萬元,並謂上訴人自93年12月26日起即可請求前 開違約金,計至108年12月26日止,其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 年時效,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損害賠償250萬元本息)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基地於92年5月7日拍賣前處於查封狀態,屬於給付不能,自92年5月8日起上訴人已無法律上障礙,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計至107年5月8日止,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屬於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5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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