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森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陳森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素云 被 上訴 人 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姿 被 上訴 人 于 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丹霞灣管理委員會(下稱丹霞灣管委會)、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任素云、陳世姿,並據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向其前手洪幸惠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手寫字條、怡昌公司與建商簽立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丹霞灣管委會所提0000建號登記謄本、車位登記表、同社區其他買戶與建商簽立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件,及證人蘇懷遠、陳世錦於偵案所為之證詞,相互以察,怡昌公司在與建商簽約買賣時,已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兩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前手洪幸惠並未取得系爭兩車位專用權且將之出售點交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兩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于涓應將系爭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兩車位,並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兩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03元,及怡昌公司應給付40萬2200元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無傳喚代書到庭必要,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未盡,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