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敏雄
- 再審原告
- 魏麗珍
- 再審原告
- 鄭耀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將關於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被告對之聲明不服,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即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再審被告逾越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權利範圍為超額查封,係違法行為,且為其所明知,顯已侵害伊之名譽及財產上權利,自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伊部分雖因再審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經第6號裁定廢棄,然不該當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及不得以查封標的之價額逾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即認再審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而為不利伊之認定,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及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雖經第6號裁定以再審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然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第6號裁定之判斷不同,即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再審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係為滿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有權選擇對再審原告何部分財產為執行;且查封標的物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僅以查封標的之價額逾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即認再審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在報紙刊登本院裁定,洵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其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亦難認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