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維君、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維君 再 審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非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該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