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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 合併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 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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